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04664号
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石湫机场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609477-1。
法定代表人王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2356101-2。
法定代表人刘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臻,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亮公司)与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安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定国,颐和安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亮公司诉称:2007年,鑫亮公司承揽颐和安迅公司的×公路标线工程,工程量总计236 465.64平方米,总价款为 5\n438 709.72元(不开票价)。但颐和安迅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只陆续支付430万元。2011年12月12日,颐和安迅公司向鑫亮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付清所欠余款 1 138 709.72元,但此后颐和安迅公司只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1 038 709.72元,另颐和安迅公司须加付开票税金778 415.3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颐和安迅公司立即支付欠款 1\n817 125.04元(其中含开票税金778 415.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2万元,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颐和安迅公司答辩称:鑫亮公司与颐和安迅公司确实存在欠款纠纷,但鑫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开票税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既然鑫亮公司不认可颐和安迅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那么鑫亮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颐和安迅公司不同意承担。如法院认定颐和安迅公司需赔偿鑫亮公司的损失,颐和安迅公司同意支付本金1 038 709.72元。此外,就颐和安迅公司收到的6张增值税发票的税款 87 799.6元,颐和安迅公司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颐和安迅公司(甲方)与鑫亮公司(乙方)签订《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进行标线工程施工,工期90天,施工区域为×省;工程标线数量约25万平方米,施工单价为23元/㎡(注不开票价),划线总计费用为575万元;本合同总价款为575万元固定总价款加设计变更增减量确定;付款方式:预付计量付款工程款,以电汇/支票/汇票方式结算,在2007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预留10%质保金等。2007年5月初,涉案工程开工,2007年12月初竣工,工程款总计为5\n438 709.72元,该款项不含税金。
2007年7月17日,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颐和安迅公司支付鑫亮公司5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代颐和安迅公司支付鑫亮公司30万元。2007年10月25日,颐和安迅公司付给鑫亮公司8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代颐和安迅公司支付鑫亮公司100万元。2007年12月,颐和安迅公司付给鑫亮公司10万元。2009年1月21日,南京市浦口区创新公路设施配件厂代颐和安迅公司支付鑫亮公司80万元。2010年10月20日,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颐和安迅公司支付鑫亮公司195 731元。2010年11月22日,颐和安迅公司付给鑫亮公司104 269元。2011年8月23日,颐和安迅公司付给鑫亮公司50万元。以上共计430万元。
2011年12月12日,颐和安迅公司给鑫亮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公路“标线施工合同”工程,在此合同下截止2009年12月17日我司尚欠贵司工程款1 938 709.72元。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由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195 731元,2010年11月22日我公司支付104 269元,2011年8月23日我公司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80万元。现我司尚欠1 138 709.72元,我司承诺于2012年上半年支付30-50万元,余款将于2012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后颐和安迅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2年9月付给鑫亮公司10万元,尚欠1 038\n709.72元至今未付。
2010年10月9日,鑫亮公司开具了两张购货单位名称为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鑫亮公司称其已将上述两张发票送达给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9月6日,鑫亮公司又开具了6张购货单位名称为颐和安迅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合计604 269元,税额总计87 799.76元。颐和安迅公司承认收到上述6张发票,并已抵扣相应税款,并同意将上述税款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鑫亮公司,但认为购货单位为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与其无关,其并未委托鑫亮公司向该公司开具。鑫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系由颐和安迅公司委托出具。
2013年1月14日,鑫亮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颐和安迅公司归还欠款,后颐和安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转至本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鑫亮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颐和安迅公司的银行存款236万元予以冻结;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鑫亮公司为此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王菁所有的位于江宁开发区×房屋作为担保。2013年7月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颐和安迅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北三环支行的存款236万元,期限6个月,并将冻结存款手续等一并移送至本院。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菁提供的用于担保的财产尚存在抵押债权(权利价值450万元),且未注销,故本院依法要求鑫亮公司提供了50万元的现金担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标线施工合同、还款计划、银行记账回执、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鑫亮公司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对于颐和安迅公司尚欠鑫亮公司工程款1 038 709.72元未付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颐和安迅公司是否应向鑫亮公司支付税款以及利息。
鑫亮公司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为“不开票价”,即不含税金,合同中也未对税金的承担事宜作出明确规定,但该项工程由鑫亮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工程早已竣工却是确定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买受人获得增值税发票须支付税金。本案中,颐和安迅公司承认收到了鑫亮公司向其出具的6张价税总额为604 26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相应税款,为此颐和安迅公司应向鑫亮公司支付87 799.76元税款。此外,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颐和安迅公司向鑫亮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清偿的是颐和安迅公司的债务,并不能改变鑫亮公司与颐和安迅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鑫亮公司只能向颐和安迅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鑫亮公司虽称另外两张发票系受颐和安迅公司委托而向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但颐和安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鑫亮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鑫亮公司要求颐和安迅公司支付另两张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税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8张增值税票上记载的数额以外的工程款,鑫亮公司未向颐和安迅公司开具增值税票,为此其要求颐和安迅公司支付的税款既未实际发生,又无合同依据,鑫亮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标线施工合同约定颐和安迅公司应在2007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颐和安迅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鑫亮公司利息损失。颐和安迅公司虽于2011年12月12日向鑫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颐和安迅公司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尚欠工程款1\n038 709.72元,颐和安迅公司须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鑫亮公司支付利息。此外,颐和安迅公司在2012年9月仍在履行还款义务,故鑫亮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实效,本院对颐和安迅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京鑫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三万八千七百零九元七角二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京鑫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税款八万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南京鑫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