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0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纯,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85年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 冯国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