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大庆,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纯,总经理。
上诉人鲁大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安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大庆及其代理人陈文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颐和安迅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3日,鲁大庆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鲁大庆承包颐和安迅公司的成仁高速JA2合同段隔离栅立柱安装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合同签订后,鲁大庆介绍王明鑫、***在该工程处从事劳务。因工程质量原因,致原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无法达到工程质量要求,经协商,***于2012年4月23日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增加了劳务单价。2012年9月4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本次只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未对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格进行结算。2013年2月7日,王明鑫、***、鲁大庆与颐和安迅公司成仁高速JA2标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成仁高速JA2标项目经理部、乙方:鲁大庆、丙方:王明鑫、***。经协商,甲、乙、丙三方就成仁高速JA2标隔离栅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王明鑫按800元/KM支付鲁大庆关于成仁高速公路JA2标隔离栅工程中介费;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项目部与鲁大庆结算JA2标外隔离栅安装工程款。3、本协议签定后,公司与鲁大庆结算剩余工程量时同时通知王明鑫、***参加,如未通知,责任由公司承担。4、公司已支付鲁大庆计量工程款375697*98%=368183.60元,由鲁大庆支付***、王明鑫工程款。甲、乙、丙三方必须严格按照以上4条协议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前期项目部同乙方、丙方签定的关于成仁高速JA2标隔离栅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全部收回并解除。甲方与鲁大庆按照刺铁丝11500元/公里、焊接网7500元/公里进行结算。甲方:成仁高速JA2李贵龙、乙方:鲁大庆、丙方:***、王明鑫。时间:2013年2月7日”。协议签订后,鲁大庆拒绝就成仁高速JA2标隔离栅安装工程量与颐和安迅公司进行结算。在***的要求下,2014年2月11日,颐和安迅公司与***就其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经结算,***施工的成仁高速JA2标隔离栅工程量为刺铁丝网16080M、焊接网3303M,劳务费总额为209692.50元。施工期间,***向颐和安迅公司借支122000元,未领取的劳务费为87692.50元。
原审另查明,颐和安迅公司已将***工程量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鲁大庆。根据《协议书》,***应支付鲁大庆中介费15506.4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鲁大庆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王明鑫、***、鲁大庆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成仁外隔离工程款说明,成仁高速JA2施工队结算单,***的借款单,鲁大庆出具的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与颐和安迅公司属劳务关系,***提供了劳务,颐和安迅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由于***系鲁大庆介绍到颐和安迅公司从事劳务,且三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颐和安迅公司将***的劳动报酬支付给鲁大庆,再由鲁大庆支付给***,***就其实际工作量支付鲁大庆相应中介费。现颐和安迅公司已将***应得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鲁大庆,鲁大庆应在扣除其应得的中介费后,将劳动报酬支付给***,鲁大庆拒绝支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要求鲁大庆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实际结算扣除已领取的,尚欠87692.50元,还应扣除鲁大庆中介费15506.40元。***要求支付利息与讨债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颐和安迅公司连带支付的请求,因当事人之间有协议,且颐和安迅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大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7218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鲁大庆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鲁大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鲁大庆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与颐和安迅公司为了逃避对鲁大庆的合同责任,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2012年9月26日颐和安迅公司就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非鲁大庆拒绝结算。在2013年2月7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鲁大庆和颐和安迅公司结算剩余工程量的情况下,***与颐和安迅公司又于2014年2月11日背着鲁大庆进行结算,损害鲁大庆的利益;2、支付劳务尾款的义务人是颐和安迅公司,而非鲁大庆。三方协议约定鲁大庆只是收取中介费,故在鲁大庆与颐和安迅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鲁大庆无直接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载明的鲁大庆收到的368183.06元并非鲁大庆收到的王明鑫和***的工程款,而是鲁大庆自己做的工程款。王明鑫和***工程结算价才46万元左右,颐和安迅公司不可能在支付给***122000元和王明鑫251928元的情况下,再支付鲁大庆368183.06元。事实上,鲁大庆从未收到颐和安迅公司委托支付给***的工程款,颐和安迅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不存在需要鲁大庆支付给***的情形。颐和安迅公司和鲁大庆结算,一共375697元,后鲁大庆分别与***、王明鑫进行了结算,故鲁大庆不欠***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颐和安迅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签订三方协议的原因是工程量是暂定的,过年后三方结算,但后来鲁大庆就没有出面了,颐和安迅公司称钱已经支付给了鲁大庆,故***起诉了鲁大庆。***同意鲁大庆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颐和安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鲁大庆提交了:1、***的上诉状,拟证实***实际上要求颐和安迅公司承担责任;2、***、鲁大庆分别与颐和安迅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实颐和安迅公司与***私下签订合同;3、四份结算单,拟证实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王明鑫和***,鲁大庆额外还有工程款,颐和安迅公司未与鲁大庆进行结算。***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经过释明,其最终未上诉;对于证据2,***不清楚情况;对于证据3,***认为其未得到应得工程款,故证据3不能达到鲁大庆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鲁大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审确定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然而本案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也非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受损的争议,而是各方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虽有误,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按照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审理,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各方同意变更案由,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首先,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双方为颐和安迅公司和***,且***、鲁大庆、颐和安迅公司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2月11日***与颐和安迅公司结算时确定的数额,认定未付***的工程款为87692.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2014年2月11日的结算情况,“已付鲁大庆”项下包含王明鑫及***的借支,共计368183.06元,其中不包含王明鑫工人的工资。鲁大庆签字确认的2013年2月5日《成仁高速JA2施工队结算单》载明前期已支付鲁大庆与王明鑫共计247000元,鲁大庆于2013年2月5日书写的收条载明鲁大庆收到“成仁外隔离工程款”121183元,二者相加数额正好为368183元,与“已付鲁大庆”的数额一致。结合《成仁高速JA2施工队结算单》、鲁大庆书写的收条以及各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协议书》中确认的“公司已支付鲁大庆计量工程款368183.06元”包含两个部分:颐和安迅公司借支给***、王明鑫的部分以及颐和安迅公司支付给鲁大庆的部分。各方一致确认颐和安迅公司借支给***的金额为122000元,该部分金额包含在368183.06元中。鲁大庆关于《协议书》中确认收到的368183.06元系其自己做工程所得的主张,因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协议书》与鲁大庆的标志基础浇筑工程无关”的陈述相矛盾,与本案结算对账的事实不符,且鲁大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368183.06元系其做其他工程所得,故对于鲁大庆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大庆主张其未收到368183.06元,但该主张与其在2013年2月5日签字确认颐和安迅公司前期已支付王明鑫、***共计247000元和其在2013年2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颐和安迅公司成仁外隔离工程款121183元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鲁大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鲁大庆与颐和安迅公司以及王明鑫、***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应由鲁大庆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鲁大庆应支付***扣除中介费后的剩余工程款72186.1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大庆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表述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鲁大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72186.10元”为“鲁大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2186.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鲁大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