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6519号
原告: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新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新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彦吏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冯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