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宏艺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2民初2038号
原告:江苏宏艺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
原告江苏宏艺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艺天地公司)与被告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建通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宏艺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77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建通公司采取竞争性磋商的方式,为天筑公司承建的石河子衡水实验中学二标段项目岩棉一体板代理采购,原告参加了竞争性磋商,按规定向建通公司缴纳磋商保证金10万元。原告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载明的工程量和为磋商选定的产品的价格,确定咯竞争性磋商报价,且在2016年6月27日竞争性磋商会现场,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选定的产品样品并封存。原告被确定为供应商后,天筑公司才向原告提供更改的施工图纸、颜色要求和整体效果图。变更后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远远大于竞争性磋商文件载明的工程量,变更过的颜色及工艺作品要求整体效果图也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样品明显不同,天筑公司要求的颜色和2016年7月11日上海同济大学设计院的最终方案工艺效果的产品,也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即天筑公司实质性改变了成交结果方案,双方未能就变更后的合同达成一致,被告亦拒不退还原告的竞争性磋商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筑公司系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控股的企业,属于兵团范围内的企业,住所地为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路4小区228号,在兵团的管理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