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民初11421号
原告:合肥海力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湖国际广场B座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7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原名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与习友路交口200号置***中心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788789。
负责人:**。
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1号楼15层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1835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海力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立案后,原告合肥海力丰电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海力丰电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海力丰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