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380号
原告:广州南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徐革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
被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广州南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南华公司2021年1月至9月实际租金33750元,押金10000元,合计43750元;2.判令***按照一个月实际租金标准向南华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南华公司承担引江济淮工程引江济巢段菜巢线C001-2、C002标施工监理任务,需租用办公场所。2020年7月31日,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峰到枞阳县酒店了解租房事宜,当时***(枞阳县酒店经营者、高炉酒经销商)、房屋产权所有人何宗香的丈夫谈明满均在场,谈明满口头表示房屋已整体租给***(注:租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如需租房可直接与***洽谈。2020年9月23日丁峰代表南华公司与***代表枞阳县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长江路245号的新川东酒店西楼第二层作为办公场所,约定租赁期限1年(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年租金50000元,一次性付清(注:合同约定50000元,实收45000元,每月租金3750元,9月26日丁峰通过新川东酒店POS机实际支付45000元),另9月12日、23日丁峰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租房押金10000元。由于其个人原因,***从2021年1月开始不再经营新川东酒店,1月13日将新川东酒店的营业执照注销,但其一直隐瞒真相。丁峰从2021年1月9日开始,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与***联系,其一直在敷衍、拖延;***1月初、1月26日两次来新川东酒店搬家时,曾当面向谈明满、丁峰两人承诺2月8日前来解决,但其不守诚信,没按约前来,此后拒接电话、不回微信、不回短信,处于失联状态。同时从2021年1月开始,谈明满以租房就必须交钱给房主为由,多次索要2021年1月至9月的房租,3月6日锁住大门,我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办公,不得不报警,枞阳镇派出所出警协调后暂时得到缓解。6月30日丁峰代表南华公司与何宗香代表枞阳县川东宾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通过公司账户垫付川东宾馆西楼第二层202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房租33750元,同时签署协议书,明确南华公司取得向***追偿房租33750元的权利。南华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有效。***已收受我方给付的租金、押金,其失去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能力后,以隐瞒、逃避等欺骗手段,拒不退还租金,明显表示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企图,且数额较大,严重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由此成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南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师任命通知书、丁峰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身份证、枞阳县酒店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打印件、南华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枞阳川东宾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信息,枞阳县酒店已注销的事实,枞阳川东宾馆房屋将房屋整体租赁给***的事实及南华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3.房屋租金交易记录及收条、租房押金交易记录、租房押金收据、支付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华公司已向***实际支付了租金、租房押金。
4.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发后我方联系过***,***承诺处理租房事宜,但***一直未前来处理,后期我方与枞阳川东宾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33750元的事实。
***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该些证据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南华公司承担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C001-2、C002标施工监理任务,丁峰是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2020年9月23日丁峰代表南华公司与***代表枞阳县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华公司租用枞阳镇长江路245号枞阳县酒店西楼第二层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一年,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年租金50000元,一次性付清,租房押金10000元以及如违约,违约方应按本房屋一个月租金赔偿对方等相关条款。后双方另约定,合同上的50000元租金按45000元收取。2020年9月26日丁峰通过枞阳县酒店POS机实际支付***房屋租金45000元,同年9月12日、23日丁峰通过微信向***分两次支付租房押金共计10000元,***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9月26日出具押金和租金的收条。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月13日将枞阳县酒店营业执照注销,所承租的房屋归还房主何宗香。后丁峰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与***联系商谈所租房的后续事宜,***一直未出面处理。同时从2021年1月开始,枞阳川东宾馆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何宗香的丈夫谈明满多次要求丁峰支付2021年1月至9月的房租,并影响到其公司办公,后经当地派出所协调,2021年6月30日丁峰代表南华公司与何宗香代表枞阳县川东宾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枞阳县川东宾馆西楼第二层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房租33750元,同时双方签署协议书,明确南华公司取得向***追偿房租33750元的权利。***在无法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退还租金和押金,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南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南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2021年1月份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出租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自2021年1月就不再承租枞阳镇长江路245号枞阳县川东宾馆的房屋,南华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租金45000元和租房押金10000元共计55000元,又于2021年7月14日向枞阳县川东宾馆的账户实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33750元。故本院对南华公司要求***返还2021年1月至9月实际租金33750元,押金10000元,共计4375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南华公司要求***按照一个月实际租金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375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广州南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至9月房屋租金33750元,押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50元,共计47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士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羽
书 记 员 郑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