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腾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万鸿颐养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580号
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五路366号1栋1单元7层7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浪浪,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通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新,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通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新,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以下简称**颐养院)、被告四川**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蒙浪浪,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与被告四川**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所签“协议书”(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解除施工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800000元;3.判决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依约承担欠付原告工程款623000元的违约责任;4.判决被告四川**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所负原告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迪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以下简称**颐养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预定被告位于绵阳市游仙区B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美智迪公司施工。2020年6月23日,被告**颐养院再次决定将该工程中的屋顶阳光房工程交付美智迪公司施工,为此美智迪公司与被告**颐养院补充签订了《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此后,被告**颐养院不按规则支付工程进度款,美智迪公司所需资金完全依赖于向原告拆借。截止2021年4月19日,美智迪公司就所涉工程与**颐养院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7957388元。当日,美智迪公司决定将7957388元工程价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剩余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再经被告**颐养院和四川**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商,据此形成四方书面《协议书》,约定:腾宇公司是美智迪公司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的受让方,是**颐养院三期B工程的收尾施工主体;**颐养院将其全部运营的房间费收益作质押担保,并将该房间费收入直接支付到腾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和后续工程款支付完毕止;**颐养院直接收取房间费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收取房间费的视为违约,腾宇公司可按**颐养院所欠工程款金额要求其承担20%的违约责任;为了保证腾宇公司债权的实现,**公司对**颐养院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对颐养院三期工程不断投入建设资金,约180万元。而被告在不断出租颐养房间和收取房费的同时,却自始不向原告支付其业已取得的每一笔收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被告四川**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无效。四方协议中涉及2020年6月16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6月23日《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导致四方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成都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颐养院是担保人,担保人无权对承包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仍然是成都市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光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擅自分包,仍然是无效合同。原告对工程施工范围完全清楚。四方协议的核心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债权时承包人成都市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全不知情。2、四方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施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因此不存在7957388元是决算数据的说法。四方协议签订当天,涉及合同条款需完善时,上述合同的债权出让方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颐养院出具了书面凭证,证明7957388元的债权是为执行四方协议暂定的工程款。书面凭证确认了转让债权不是真实的债权。3、**颐养院愿意签订四方协议的原因:四方协议签订前,因为**集团三期B工程最后收尾工程被光达公司拖累,无法完工投入使用。当时又临近五一假期,为了利用假期完成三期入住,**集团同意上述两个合同的工程量折合成7957388元(实际没有这么多),然后由腾宇公司再投资5725296元在五一前完成所有收尾工程后,在上述款项合计13682684元的基础上再上浮30%支付给原告,但是要求必须在五一前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上述款项的支付**集团公司以三期1、2、3、4、5、6号楼的房间费收益为质押担保。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投入5725296元。至5月21日,**颐养院分别向原告及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函中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函中正式告知协议各方“自收到本函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限协议各方务必在2021年5月31日前确保颐养院三期达到完全正常使用状态。如在上述时间无法履行约定义务,甲方有权立即解除2021年4月21日《协议书》,撤销对前期工程款7957388元的确认,撤销30%溢价支付。同时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收尾工程施工单位,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函件发出后,原告方没有回复。后来我方又再次发函,仍未得到回复。4、成都市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12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被告**颐养院与成都市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签订《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颐养院将颐养院三期工程发包给光达公司施工。2020年6月16日,光达公司(甲方)、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美智迪公司)、被告**颐养院(丙方、业主、资金担保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光达公司将三期工程部分工程(1#、2#、6#楼墙地砖,室内吊顶,楼梯不锈钢栏杆及过道靠墙不锈钢扶手,电表箱到过道及房间内部强电布线安装,卫生间洁具安装,室内开关插座及灯具安装,电梯门不锈钢门套安装,2#楼屋顶防水,4#、5#楼补差缺件等)分包给美智迪公司施工,工期暂定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程价款包干价560万元,工程价款甲方、丙方均可直接向乙方支付。2020年6月23日,被告**颐养院(甲方)与美智迪公司(乙方)签订《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颐养院将三期1、2、3、4、5、6号楼屋顶阳光房工程量交由美智迪公司施工,工期暂定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以双方确认的认质认价单为准。
2021年4月19日,被告**颐养院与美智迪公司就三期装修工程达成《三期装修工程决算确认清单》,为“装修5600000元、接待室增加量165348元、厕所改造18948元、3号楼增加项14456元、三期连廊瓷砖21600元、二楼董事长办公室129807元、阳光房1787229元、不锈钢栏杆补贴100000元、清洁费120000元,合计7957388元”,该清单上有手写“上述清单含未完成工程部分”字样。
2021年4月21日,被告**颐养院(甲方)、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原告腾宇公司(丙方)、被告**集团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2017年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B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发包给乙方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020年6月23日,甲方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又与乙方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签订了《阳光房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承包工程已基本完成(未完成部分约60万元整,由乙、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项约定及时完成),同时双方已经办理决算,截止2021年4月19日,**颐养院欠付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7957388元。3.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工程实际由丙方或者丙方委托其他第三人代乙方垫付资金完成施工,丙方前期实际垫付出资人民币7957388元,后期丙方预计投入三期工程的1、2、3、4、5、6#楼(见附件)的装饰装修收尾工程款人民币共计5725296元。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上述工程决算、支付及丙方后续投入工程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B工程以尽快促成开业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协议主体甲方: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B工程发包人。乙方:四川美智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颐养院三期B工程承包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阳光房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出让方。丙方: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阳光房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受让方以及颐养院三期B工程收尾垫付工程款主体。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阳光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即按照甲、乙双方决算工程款的金额人民币7957388元由被协议乙方全部转让给丙方。本协议各方签订后视为乙、丙方均已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债权债务转让事宜,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也阅读并完全理解相关转让事宜。三、转让后收尾工程施工及所需资料报备等需要由乙方配合的,乙方无条件配合执行。四、丙方受让的经甲、乙双方决算的工程款人民币7957388元和5725296元后续工程款,合计13682684元,由甲方以三期1、2、3、4、5、6#楼(见附件)的全部营运的房间费收益质押担保支付。甲方承诺本协议项下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前无其他方主张权利,没有权利瑕疵,如有其他方主张权利导致房屋所得价款或租金由他人收取,视为甲方违约。五、房间费支付办法: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营运收取的房间费(现金)直接支付到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优先支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和后续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甲方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须由丙方派驻现场人员参与签订,并经丙方同意,合同租赁期限须五年起步。签订合同未经丙方同意(丙方可委托其他第三方收取上述房间费),甲方以本人账户或委托他人收取房间费的,视为甲方违约。六、因丙方前期垫付工程款及后续继续追加工程款,丙方享有工程款总额增值的权利。由于房间费支付日期不确定,协议各方确认增值部分为工程款、后续工程款总额的30%,即甲方应按照工程款7957388元及后续工程款5725296元合计金额13682684元的30%(人民币4104805.2元)加工程款总额13682684元,即合计17787489.2元按照第五项约定返还丙方。七、为保证丙方债权的实现,丁方对甲方欠付的工程款和后续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各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第四、五项约定的,甲方按照欠付丙方工程款和后续工程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义务,应当按照上述工程款和后续工程款总额未履行部分的20%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腾宇公司投入款项若干。其中,二被告无争议的有:向绵阳市金泰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燃气款35万元,向四川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款45万元,向绵阳柯宇通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热水地暖工程款20万元,合计100万元。二被告不认可的有:向成都帮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门窗款20万元,向成都尔无忧家电服务支付的空调、电视款15万元,向张小林支付的家具款8万元,原告自称尚未支付的家具款256360元。
另查明,**颐养院三期工程用地尚未办理完毕农用地转建设手续,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都市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二被告还主张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集团公司代光达公司向美智迪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10万元;2021年3月8日,被告**颐养院向美智迪公司支付“三期3幢保洁卫生外墙清洗”费用1万元。
另,原告腾宇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美智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美智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领款单、借支单、三期装修工程决算确认清单、承诺书、费用报销单、支付凭证、(2021)川011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颐养院三期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颐养院与光达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光达公司与美智迪公司及被告**颐养院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颐养院与美智迪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均无效。同理,《协议书》中关于原告腾宇公司负责项目剩余工程施工的约定亦无效。
关于2021年4月21日被告**颐养院、美智迪公司、原告腾宇公司、被告**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是“美智迪公司将其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以及在《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腾宇公司;原告腾宇公司负责颐养院三期B工程收尾施工并先行垫付工程款;被告**集团公司为被告**颐养院的工程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美智迪公司的债务人为光达公司,并非被告**颐养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光达公司且当时光达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即使已经通知光达公司,因光达公司对**颐养院享有债权且当时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该转让行为也会因导致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的约定而无效)。其次,《协议书》签订时,阳光房已基本完工并对工程款金额做了结算为1787229元,涉《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的该笔债权债务人为被告**颐养院,该笔债权转让有效。再次,如前文所论证,既然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故被告**集团公司就该笔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亦不发生效力;涉阳光房工程的1787229元债权,虽然《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三期阳光房工程合同》无效,但债权转让后,在原告腾宇公司与被告**颐养院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集团公司对该1787229元债务的连带保证有效;因原告腾宇公司负责项目剩余工程施工的约定无效,故对于原告腾宇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集团公司就该笔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的约定无效。
关于原告腾宇公司垫付的金额。对于各方无争议的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向成都帮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门窗款20万元及向成都尔无忧家电服务支付的空调、电视款15万元,因该两笔支付或在承诺书上、或在现场验收单上均有被告**颐养院工作人员张成明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向张小林支付的家具款8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尚未支付的家具款25636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腾宇公司垫付的金额为135万元。
现二被告及其主要负责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接受刑事案件审理,资产均已被公安机关查控,原告腾宇公司不再继续投入工程施工具有合理性。因《协议书》中关于原告腾宇公司负责项目剩余工程施工的约定无效,故双方关于施工的约定无需解除。综合考虑《协议书》相关条款的效力、二被告实际经营状况及各方过错,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62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被告**集团公司代光达公司向美智迪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10万元及被告**颐养院向美智迪公司支付的“三期3幢保洁卫生外墙清洗”费用1万元,与阳光房工程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阳光房工程款1787229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被告四川**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13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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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8525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25元,由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35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负担40190元(该费用原告四***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颐养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江
人民陪审员  张竞尹
人民陪审员  苏 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淳 洁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