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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 原审被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系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泾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泾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伤残等级四级及完全护理依赖与其伤情不符。因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完全护理依赖在原审时,已经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故财保泾县支公司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12月23日,***与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重新鉴定所需等待时间较长为由,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财保泾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1000元。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财保泾县支公司并不知情,这样调解、判决有失公正,有损财保泾县支公司的利益。二、***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任何依据,其护理费应为6051.50元(49天×123.5元)。护理依赖应计算到中国人平均寿命77周岁195448.68元(5×365-(49+334)×135.54)。 ***辩称,一、其在出院的前一天,因不知交通事故医药费赔偿如何处理,便联系了保险公司,财保泾县支公司回答需做伤残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财保泾县支公司称要将所有资料传至省公司。后保险公司一位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将伤残和护理依赖各降低一个等级后,可以与我们协商处理。二、财保泾县支公司虽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三、护理费在一审经庭审质证,财保泾县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法律亦未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仅能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多少,应依据被护理人员的具体伤情决定。后期依赖计算至平均寿命77周岁,无法律依据,相反计算到80周岁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其与受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25000余元;调解时间、调解事实财保泾县支公司均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赞同**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809128.76元。1、医药费:31722.76元(实际支出51722.76元,不含保险公司预付了20000元);2、残疾赔偿金37540元×8年×70%=210224元;3、误工费:(49+334)=383天×(46917÷365)元/天=49230元;4、护理费:57030元,其中:(1)住院期间:49×240元/天(2人)=11760元;(2)出院至定残前1天共334天×(49472÷365)元/天=45270元;5、护理依赖:49472元/年×8年×100%=395776元;6、营养费:30元/天×(49+334)天=11490元;7、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约(估)定4490元,其中2趟合肥2000元、上海2天来回1趟2000元、住院期间490元;10、住宿费及外出复查伙食补助费:1396元,其中:(1)住宿费(上海1晚):496.00元;(2)外出复查伙食补助费:合肥2天×3人×50元/人=300元、上海2天×100元/人×3人=6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300元,其中轮椅1副400元、成人尿不湿1800元×3年=5400元、活动床1500元;12、财产损失费:约(估)定1000元(电瓶车1辆);13、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保留若后期出现脑颅及精神障碍继续恶化需治疗时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8时15分,**驾驶皖PHS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泾县城区驶往桃花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深线1445公里200米处,与横过人行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泾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救治,2019年7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7、脑外伤后尿崩症。患者存精神症状及认知障碍,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及精神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此后,***被送往合肥市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8月27日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019年10月24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医生要求进行头部磁共振检查,因需预约排队1个星期后才能检查,其带回至宣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出来后传至华山医院专家医生,反馈说***脑外伤后遗症,建议在家加强护理观察能否好转。2020年6月18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定所作出合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374号《***定意见书》,***经鉴定诊断为: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2020年6月24日,安徽龙图***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J104号《***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智能损害,评定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不能自理,自定残日起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后续日常生活护理材料及器材费用为3725元/年,暂按3年计算其费用为11175元,或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及年限进行赔付。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PHS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向***垫付了医疗费10000余元;财保泾县支公司预付了2万元医疗费,经原审法院(2020)皖1823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财保泾县支公司又给付了***生活费及护理费计6万元。二、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恒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所需等待时间较长,为此,***与安徽恒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并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所驾车辆在财保泾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原审被告赔偿。***主张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51722.76元(其中财保泾县支公司已垫付2万元);2、残疾赔偿金37540元×8年×70%=210224元;3、误工费:(49+334)×(46917÷365)元/天÷2=24615元,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全额计算不予支持;4、护理费:57373元,其中:(1)住院期间:49×123.5元/天×2人=12103元;(2)出院至定残前1天共334天×(49472÷365)元/天=45270元;5、护理依赖:49472元/年×8年×100%=395776元;6、营养费:30元/天×(49+334)天=11490元;7、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及外出复查伙食补助费:1396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300元,其中轮椅1副400元、成人尿不湿1800元×3年=5400元、活动床1500元;12、电瓶车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13、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804366.76元。上述损失中的62.1万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财保泾县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还应承担54.1万元,其余部分应由其他原审被告承担,但由于***已与安徽恒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另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判决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财保泾县支公司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以证实案涉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判决对安徽龙图***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J104号《***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另,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综合考虑***伤情,治疗情况、治疗后的情形以及恢复的前景对相关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故财保泾县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谢 振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