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81民初1848号之二
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82373730251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宁国飞达御府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收取相应费用,同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由其承担上述全部审核费用,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完成了审核并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给被告负责人,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审核费256000元未付,故而诉讼。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债??转移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纠纷系原《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委托协议书》项下的审核费纠纷,而非《承诺函》导致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又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委托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宁国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140元,退还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束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