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23民初1385号
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373025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湖中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4399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东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东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池州东池公司支付安徽恒升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1179886.28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依法确认安徽恒升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池州东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池州东池公司开发建设池州市池州商业广场2#、4#、5#楼工程。2014年6月28日,安徽恒升公司与池州东池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池州东池公司委托安徽恒升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审核。双方约定:基本收费按工程报送决算总价的2‰,审减额收费为5%;咨询收费支付时间为咨询工作全部完成后,委托方无异议后付款。2015年7月20日,安徽恒升公司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果定案表,池州东池公司送审额为113894964.47元,初审金额为94542861.39元,核减额19352103.08元。该定案表经池州东池公司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按照安徽恒升公司与池州东池公司的约定,经计算,池州东池公司需向安徽恒升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229886.28元。虽然池州东池公司对安徽恒升公司审核结果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只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池州东池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安徽恒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安徽恒升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池州东池公司企业信息***1份,《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各1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池州东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安徽恒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池州东池公司与安徽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恒升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造价决算审核义务,池州东池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咨询费的义务,该公司拖欠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安徽恒升公司要求池州东池公司给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179886.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安徽恒升公司要求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1179886.28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9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章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