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顺红五金水暖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2329号 原告:河源市顺红五金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市区东城西片区纬十六路北边、文昌路西边河源***御宾府6#楼C1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福街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1002-1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顺红五金水暖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工程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工程公司、中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顺红五金水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244.1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以41124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到2022年6月7日;以35124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4.两被告支向原告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中煤工程公司为承建汇景河源九里湾项目C组团交付区园***工程,与原告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H2020年采字025号)。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向中煤工程公司累计交付货物1253171.56元,每月对账单均有中煤工程公司的盖章确认。截止至2023年3月21日,中煤工程公司已经交付货款901927.43元,尚欠货款351244.13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煤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累计计1253171.55元。中煤集团公司系中煤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煤工程公司、中煤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中煤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51244.13元没有依据。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供货方,应提供送货单等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否则无法核实原告供货情况,无法完成最终结算。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中煤工程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对账单》上没有中煤工程公司人员签名,上面的印章也只是项目部印章,当时只是中煤工程公司资料员用来签收资料的,对账单并未经中煤工程公司有权结算的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对账单》上载明的诸多单价均没有合同依据或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没有中煤工程公司人员签名的对账单,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另,根据《五金材料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点“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乙方已送工程量货款的80%的货款…待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全部货款的100%”,原告于2022年12月底才从涉案项目撤场,至今尚未查到竣工情况,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要求中煤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案涉项目结算价款暂未确定,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中煤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没有依据。涉案合同没有关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约定,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由中煤工程公司承担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也并非原告维权的必要性支出。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和保险费的支付凭证。(四)原告要求中煤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两被告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独立经营,不存在财产混同,中煤集团共你公司无需对中煤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中煤工程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H2020年采字025号)约定,就工程项目施工五金材料供应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汇景河源九里湾项目C组团交付区园***工程;工程地点为河源市东源县九里湾。暂定合同总价为532399.7元。甲方指定**负责向乙方提供供货计划。付款:按月的进度,次月1-5日统计,双方确认上期送货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乙方已送工程量货款的80%的货款,上月乙方已送工程量货款的20%累计到下月已送工程量货款的80%货款中,以此类推,待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全部货款100%。每次付款前,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税务部门(或其他正规渠道)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票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清算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按照《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向中煤工程公司交付共计1253171.56元的五金材料,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与中煤工程公司每月对账确认已交付货物的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每张对账单落款处均加盖有名称为“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汇景九里湾项目C组团交付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原告的公章;货款合计为1253171.56元。(二)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7日《送货(销售)单》。原告表示,上述送货单是原告留存的部分送货单,缺少了2021年2月、3月、5月、7月、8月的送货单。(三)原告工作人员与“我名**”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12日,原告称“**,把你们公司开票资料发给我一下”;对方发送了发票信息,并称“按照这份为准,刚跟财务要的”。2022年1月27日,对方称“王老板,我刚跟公司沟通过了,票我们先留着,等年后我会到项目上,核实了数据再退。年前你这边计划付款的就不变,该付就付”;原告称“好的,帮忙把你统计的总数发我一下”;对方称“1253171.56元,你可以按照咱们对账单核对一下”。原告主张“我名**”即系《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中煤工程公司联系人**。 针对上述证据,中煤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二)显示的收件人并非中煤工程公司的员工。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中煤工程公司主动上门联系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大部分通过罗经理微信下单,该下单人员的具体名字不清楚,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都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签收;一般每月对账,一开始与罗经理对账,后来与**对账;原告将涉案对账单交付罗经理或**后,由其带回中煤工程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不清楚具体的盖章人员。中煤工程公司表示,确认**系员工;刘经理没有明确名字,身份无法核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付款记录确认中煤工程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01927.43元,中煤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过其他货款。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主张已经按照《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向中煤工程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1253171.55元的发票。中煤工程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发票,当时中煤工程公司不确认货款总额,也要求原告取回发票。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货物总额提出异议的证明。 诉讼中,原告提交财产保全保险保单、发票主张中煤工程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中煤工程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中煤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送货(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财产保全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义务。首先,《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中煤工程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认货款总额为1253171.56元。其次,中煤工程公司确认对账单加盖的“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汇景九里湾项目C组团交付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虽然中煤工程公司主张该印章主要用于项目资料接收,但是中煤工程公司在已经支付过货款901927.43元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对账习惯,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还有,中煤工程公司在已经收取原告交付的全部发票后,在庭审中主张向原告就涉案货款总额提出过异议,但是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原告为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提供部分《送货(销售)单》以证明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已经履行应负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中煤工程公司欠付货款1253171.56-901927.43=351244.1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煤工程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尚未竣工的问题,《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待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全部货款100%”,并非约定待项目竣工后再付款,现中煤工程公司确认于2022年12月底撤场,即中煤工程公司应于2023年2月28日前付清涉案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中煤工程公司应以351244.1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表示“年前你这边计划付款的就不变”,该意思表示并未明确在年前全部付清涉案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五金材料购销合同》无有关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煤集团公司系中煤工程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煤集团公司,故原告主张中煤集团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源市顺红五金水暖有限公司货款351244.13元和违约金(以351244.1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源市顺红五金水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5元、财产保全费2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源市顺红五金水暖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