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1002-100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百花岭北街15号四楼4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晶鑫城市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西街7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质公司)、原审第三人晶鑫城市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即中煤江南公司无需对中煤地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59768.88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独立,并不存在法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一审法院裁判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1.中煤江南公司提交了规范、完整、及时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独立。一审庭审过程中,中煤江南公司提交了中煤江南公司以及中煤地质公司自2020年至2022年共计三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共计6份。该6份审计报告均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每一年度结束后的财务审计期限内出具,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在各审计报告中均详细记载了两家公司各自的财务状况。两家公司财务独立,可以区分各自的营业所得以及利润,双方即便存在资金往来,也载明了明细,在审计报告中有能够反映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内容,因此可以证明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相互独立。2.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财产混同”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在第10条针对公司人格混同中对常见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其中第(1)-(5)项体现了财产混同迹象主要表现形态。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不存在法定的“财产混同”情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煤江南公司已提交规范完整的年度审计报告,且相关内容可以反映两家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并无法定的财产混同情形,即中煤江南公司已经完成了财产独立的相应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仍然裁判中煤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为了维护中煤江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中煤江南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充分举证其财产独立于中煤地质公司,否则应当对中煤地质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中煤江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当对中煤地质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煤江南公司仅提交其与中煤地质公司2021-2023年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煤江南公司的财产,其应对中煤地质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中煤地质公司审计报告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中煤地质公司2021-2023年审计报告中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均未纳入,且通过公开查询,中煤地质公司存在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诉其应付2,729,915元。(2022)粤7101民初931号等案例,也未准确纳入审计报告中,但中煤地质公司审计报告存在诸多未将中煤地质公司尚欠其他公司款项的情形,属于审计失败。参考生效案例如(2023)粤01民终24892号、(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等。2.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的审计报告未能够实质反映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资产流走向,无法证明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第一,审计报告所依赖的财务报表,均由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无法保证。第二,审计报告审计的范围决定了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独立。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存在资金往来。而中煤江南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仅审计了财务报表,不包含完整的流水资料材料,存在巨大瑕疵,该审计报告不能实质反映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财产走向,无法证明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参考生效案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等。第三,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决定了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独立。即便该审计报告是规范制作的,但中煤江南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仅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只反映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中煤江南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中煤江南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其与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独立,其依法应对中煤地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煤江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煤地质公司述称:同意中煤江南公司意见。
原审第三人晶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煤地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59768.88元及利息(利息以1459768.88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煤江南公司向对中煤地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煤地质公司、中煤江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中煤地质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晶鑫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土石方外运合同》(合同编号DH2021年分字004号),约定1.1工程名称: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一期第三批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且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东湾村。1.2承包范围: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一期第三批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目土石方外运;承包方式:乙方组织以满足甲方所需的土石方外运。承包内容:乙方自行综合考虑运距,现场及运输途中安全、文明措施及环境保护等措施费及税金,土石方的装车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1土石方外运暂定8000m³,含税单价61.325,合计490600元;处理后渣土外运2700m³,含税单价61.325,合计165577.5元;暂定合同总价656177.5元。处理后的砂由乙方免费运出;以上单价为含税单价,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2.3综合单价包含场内机械装土及自卸汽车外运土石方;场外弃土场征地(借地)的补偿及复耕费用(如果需要);含运输道路的维修保养及运输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发生费用;含运输过程的一切费用(如交警、城管等)和行车安全、路面整洁等。3.工程量计算按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且的实际运输(按每车运输方数)的完成量且项目部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量。4.2在收到业主(总包)的计量工程价款后,由甲方核实预留按合同条款4.5及甲方有关文件规定的扣款后支付乙方。4.3合同外项目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批准,书面签字资料齐全,并报甲方公司经营部批准生效才能计价和结算,否则一律不予计价和结算。4.4任何情况下(甲方原因除外)造成的返工返修的工程数量不予计价。4.5月进度款支付比率为80%。乙方工程(工序)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由甲方项目部组织相关人员办理结算,并报甲方公司相关部门批准后作为工程(工序)项目最终结算。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6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按照甲方财务管理要求提供工程款等额的相应的合格发票或单据。若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发票或单据,导致的工程款支付延误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1工期以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一期第三批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目项目部的实际工期为准。6.甲方义务。6.4负责对乙方完工项目(工序)验工计价,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支付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7.乙方义务。7.1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10.违约责任10.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0.2.1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但因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一切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时,不属于甲方违约,乙方应有足够的资金垫付能力,确保维持工程正常施工。10.2.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10.5因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地方权力部门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征地拆迁、工作等一切非甲方原因引起乙方人员、机具设备停工、窝工不属于甲方违约,费用已综合考虑在劳务分包价格之中。12.1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上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5日中煤地质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晶鑫公司(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土石方外运合同》(合同编号DH2021年分字005号),约定1.1工程名称: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目。2.1土石方外运暂定8000m³,含税单价61.325,合计490600元;处理后渣土外运2700m³,含税单价61.325,合计165577.5元;暂定合同总价656177.5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
2021年4月9日,中煤地质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晶鑫公司(第三人、承包人)签订两份《土石方外运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DH2021年分字004号补一、DH2021年分字005号补一),均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增加后暂定合同总造价均为1237545.23元。
***为证明其挂靠事实以及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以下证据:1.《洽谈记录表》记载分包单位为***,洽谈时间为2020年9月6日。洽谈内容:(1)承包范围: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目/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一期第三批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目主方外运。(2)承包方式:分包方组织以满足甲方所需的土方外运。(3)承包内容:运距分包方自行综合考虑,现场及运输途中安全、文明措施及环境保护等措施费,除泥浆渣土的装车费用及税金之外的费用都包括。(4)综合单价为:渣土55元/m³。不含税,税费由甲方承担。(5)付款方式:月进度80%,完工结算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6)计量方式按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目/星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一期第三批桩基础工程泥浆渣土处理项目项目的实际完成的且项目部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量。***在分包单位确认处签名。中煤地质公司员工***、***在甲方单位处签名。
2.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收据》及《广州南沙星河湾项目渣土处理工程项目确认土方台账》。其中《收据》抬头均记载为中煤,经手人***等;
3.《分包商(班组)合同结算表》三份,其中分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份、分供商为晶鑫公司2份(申报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在分包班组处签名,结算总造价分别为881452元、8283016.78元,已付工程款分别为0元、1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881452元、728316.78元)。
4.晶鑫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载***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外运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晶鑫公司从中煤地质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但事实上,实际施工人为***。***挂靠晶鑫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完成了上述工程,晶鑫公司与***共同与中煤地质公司办理了结算,晶鑫公司代表***收取了部分的工程款并扣除税款后,将剩余工程款转给了***。晶鑫公司确认中煤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459768.88元由***直接向中煤地质公司主张,晶鑫公司不会因上述工程款向***或中煤地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经质证,中煤地质公司及中煤江南公司认为,***未提供《洽谈记录表》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确认***、***为其员工;对《收据》及《广州南沙星河湾项目渣土处理工程项目确认土方台账》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对象是晶鑫公司,***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晶鑫公司的两份《分包商(班组)合同结算表》没有意见,确认尚欠晶鑫公司1459768.88元;对于《情况说明书》不予确认,中煤地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为履约对象为晶鑫公司,与***无关。
为证明中煤江南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中煤江南公司提供两公司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审计报告》。
***与中煤地质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044268.88元,中煤地质公司已支付584500元,欠付晶鑫公司1459768.88元。中煤地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至今只收到发票584500元,因晶鑫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故中煤地质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庭审中陈述,因晶鑫公司不让***挂靠了,也不同意开具剩余发票,其自行开办了广州市宏洋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开具该公司发票。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煤地质公司、中煤江南公司名下价值1459768.88元的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内容为渣土的运输与处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晶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可知,***挂靠晶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虽然***提供的2020年9月6日的《洽谈记录表》为复印件,但中煤地质公司确认在甲方单位处签名的“***、***”为其公司员工;***提交的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收据》中经办人均为***;在晶鑫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报的《分包商(班组)合同结算表》中,***均在分包班组处签名,而涉案合同于2021年1月5日签订,可知涉案合同施工在先,合同签订在后。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晶鑫公司与中煤地质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已经清楚知悉***挂靠晶鑫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中煤地质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中煤地质公司确认尚欠晶鑫公司工程款1459768.88元,涉案工程实际由***挂靠晶鑫公司承包,而晶鑫公司同意上述工程款由***主张,故***要求中煤地质公司支付1459768.88元,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煤地质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对于***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煤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煤地质公司的财产独立,应当对中煤地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59768.8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59768.88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中煤江南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否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财产独立于中煤地质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于中煤江南公司。本案中,中煤江南公司虽提交了其与中煤地质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且该报告系由中煤江南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能就此推定两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煤江南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与中煤地质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中煤江南公司应对中煤地质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59768.8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59768.88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中煤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8元,由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