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转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广州之窗总部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中交公司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当裁定驳回**公司起诉。(一)**系中交公司员工。2019年3月19日,**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承包合同》,由中交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工程建设,**属于中交公司的生产副经理,负责项目现场安全生产、施工组织等工作。虽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本原因在于中交公司自项目开始就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能归咎于**。事实上,**属于中交公司的生产副经理,负责项目现场安全生产、施工组织等工作,从**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保管的建筑施工许可资料、项目内部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的对外组织架构图、**与中交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聘任书和授权书及委托书等证据,均明确了**是中交公司员工的身份。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本案属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借支,并非民间借贷。涉案借条中的款项也是**公司应该支付工程进度款,借条明确载明款项用于购买工程涉案工程材料款,并约定**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扣下50万元,由此可见,该款项名为借款,实则进度款。**收到该款项后,将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即该款全部用在了工程项目,故该款属于工程进度款,不是借款。二、本案不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借支款项时间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用途明确用于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通过借条方式预支款项,待用款结束后持发票冲账取回借条,是很多施工单位的财务管理方式。(一)借支款项时间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用途明确用于工程,还款明确与进度款有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已提供证据证***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合同纠纷,应按工程款纠纷审理,否则应驳回**公司的起诉。(三)**在借条中载明,涉案款项50万元在下次支付进度款时先扣下50万元,而**公司与中交公司在2021年7月9日签署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载明,关于本项目的全部事项已处理完毕,双方互不相欠,亦无纠纷,说***公司在了结工程款时已对涉案款项做了扣减,**已不拖欠**公司涉案款项。如果**拖欠**公司涉案款项或者在终止合同时未进行扣减,为***公司一直未向**追讨涉案款项?这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四)涉案款项是**履行中交公司职务行为产生,款项也用于涉案工程中,即使需要偿还该款项,也应由中交公司承担。综上,该笔借支发生的时间、主体、借款用途均指明该款属于进度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主张案涉50万元借款系**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款无事实依据。案涉2020年12月21日《借条》明确系**个人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责任等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在一审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陈述双方在之前的2020年1月19日还有另一次30万元借款,且提交2020年1月19日《借条》作为证据,并明确主张该两次借款性质相同。而**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双方2020年1月19日30万元借款也是**个人借款,并且已经由**个人于2020年5月26日一次性清偿。因此,**在上诉状中不再提及2020年1月19日另一次30万元借款,但这并不能改变两次借款均为其个人借款的事实。二、**本人是否是中交公司员工与本案借款性质无关,**主张其为中交公司员工无证据支持。相反,**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显示施工单位为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记录图片(七张),**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明显示**系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持股100%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以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分包工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交公司辩称,首先,**并非中交公司的员工,案涉借款系**单方面***公司的借款行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中交公司与**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后已结清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工程款,因此,涉案争议款项并非**所称的工程款。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公司借款50万元,并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50元);2.判令中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偿付律师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公司与中交公司联合签订了《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中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委派工作人员***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参与工程建设。2021年7月9日,**公司(甲方)与中交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中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完成与**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终止合同谈判及中止协议签署的相关事宜。在《终止协议》中,双方就终止《承包合同》及其后续三份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自《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与中交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互不相欠,亦无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中交公司公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作为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对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的管理。2020年12月21日,*****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公司收执,具体内容为“**(身份证:43042519********)今借到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万元整),用于垫付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白土开发区的在建项目5号楼购买材料款;本人在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再次支付进度款时还清借款,若支付进度款时间超过2021年4月,**个人于2021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下次支付进度款时先扣下50万元整(大写:**万元整),待本人归还借款后再补齐进度款。本借款若涉及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负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20年12月22日,中交公司为**借款50万元事宜***公司出具《担保函》一张,具体内容为:“就贵司拟向**(身份证号:43042519********)个人出借人民币50万元(大写:**万圆)作为‘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项目加快工程进度使用,本公司同意上述事项的款项投入使用提供担保。担保人: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交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20年12月23日,**公司将50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汇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市曲江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1********账户上。2021年7月9日,在**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终止协议》时,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就*****公司借款500000元一事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码43042519********)于2020年12月22日向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区新建项目(‘本项目’)的施工,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为此提供了担保。现**与中交就本项目已终止合作,并在2021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未处理**借款50万元,**仍需***偿还借款,中交的担保继续有效。中交将督促**尽快偿还借款,并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在说明人处签名。
再查明,除上述50万元借款外,**还曾于2020年1月19日以个人名义***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垫付工人工资,并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交给**公司收执。2020年5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公司还款。
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粤0205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未对此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的案由问题;二、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否应当偿还50万元给**公司;四、中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确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并非中交公司员工,而是久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交公司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中交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中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不等于**与**公司也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辩称其***公司借款系代表中交公司借支工程款项的意见,因**本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系中交公司员工的证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从**公司与**签订的《借条》来看:首先,从借条的主体上看。**以其个人名义***公司借款,**公司亦将借款转入**个人账户,中交公司并非借款人,借款亦未到达中交公司的账户;其次,从**公司与**的交易习惯来看。**不止一次以个人名义***公司借款,虽借款内容提及涉案工程,但**并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关于涉案工程方面的合同,不能就此而认定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反,从现有证据来看,**以个人名义***公司借款,**公司将借款汇入**个人账户,双方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故该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但**逾期未还款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该案纠纷系因该法律事实所引起,故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案中,**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时间不迟于2021年4月28日,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辩称,其作为中交公司员工,在中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欠款已经结清的意见,首先,**不是中交公司员工,中交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的欠款无关;其次,在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借款说明》中已经明确,《终止协议》“未处理**借款500000元,**仍需***偿还借款”,故**公司请求**归还50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5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诺最迟还款日为2021年4月28日,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3290.41元(50万元×3.85%×252天÷365天)(四舍五入)。对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被告支付32000***费的问题。鉴于《借条》中双方约定“本借款若涉及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负责”,该案**公司就借款纠纷一事委托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有**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公司开具的32000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由**承担32000***费。
关于焦点四,**公司主张中交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交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作为‘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项目加快工程进度使用,本公司同意上述事项的款项投入使用提供担保”,故中交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借款专款专用,并非明确对**的借款偿还提供担保;其次,从中交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来看,授权给***的权限为对涉案工程“实施组织管理”;而授权给***的权限为“完成与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区新建项目终止合同谈判及中止协议签署的相关事宜”,从该两人的授权书来看,***和***两人并没有权限代表中交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由***和***共同出具的《借款说明》对中交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故**公司请求中交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粤02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3290.4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三、驳回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4631元;**负担部分由其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径行支付给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作收退。**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司施工许可资料,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档案封面、**身份证复印件、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区新建项目的项目部人员架构设置通知书、架构图;2.项目沟通群、中交内部沟通群、**实业厂长的聊天记录,包括微信备注名为中交***、中交陈总、**实业罗厂长、韶关***项目内部沟通群、中交***的微信聊天截图;3.对外组织架构图,包括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中交**工程项目组织架构(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表)、文明施工牌的照片、4.任免授权书,包括中交公司出具给韶关市曲江区消防大队的委托书,记载中交公司授权员工**办理消防事项;中交公司出具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授权书》,记载**为中交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岗位合格证、**资料员证书;5.《合同费用支付申请表》,记载请款人为**,请款单位中交公司,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会议签到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区新建项目;《施工联系函》,记载项目名称为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房搬迁工程;《***患整改整改通知单》《安全生产责任责任制班组考核表》;6.中交公司出具的任命书,记载中交公司任命**为**植物饮料厂工程的项目生产副经理。**提交上述6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为中交公司的员工身份,**负责项目管理工作的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应提供原始载体,**是否为中交公司员工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合法性没有异议。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中交公司委托案外人信宜市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承担**公司植物饮料厂项目的劳务工作,**系该公司派驻到现场代表,中交公司出具该任命书仅为证明**是现场负责人,并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涉及尾款支付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中交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本案的借款是**的单方借款行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1.2020年12月23日以后的部分付款记录;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3.**项目防雷班工人工资表、**项目防雷班工人考勤表;4.**项目机械台班签证单、**项目挖机台班付款申请;5.**项目砌砖班委托支付证明、**项目砌砖班劳务支付***、砌砖班工程结算单;6.**项目钢结构班工程款借支单、委托支付证明、劳务费支付承诺;7.**项目混凝土班付款申请、混凝土班工资表、混凝土班工资发放签收表、工程款结算证明、工程完成量清单;8.**项目挖机台班签证单、签收单据、付款申请单;9.**项目砌砖班工资表;10.**项目钢结构送货单;11.**项目砌砖班付款申请单、砌砖班工资发放签收表、工程款结清证明;12.**项目钢筋班付款申请单、钢筋班工资发放签收表;13.**项目木工班付款申请单、工资发放签收表、工资表、工程款结清证明;14.**项目外架班工资发放签收表、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承诺;15.**项目杂工付款申请单、工资发放签收表;16.**项目钢结构班工资发放签收表、工程款借支单、委托支付证明、劳务费支付***、工程量完成清单记载付款内容为劳务工人工资、台班费、材料款等,拟共同证明涉案款项均用于**项目,并非**的民间借贷。**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均用于**项目,**将借款用于什么事由是由**个人决定,不能改变其借款的事实,而**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将借款转账至中交公司,证据中多处显示“***”,***是韶关市磊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的监事,**个人或者其控股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商。中交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提交的证据与中交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中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5月6日,中交公司委托华厦公司承担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项目的劳务工作,**系该公司派驻到现场代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无**的盖章,也未注明华厦公司委派**作为代表进驻现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中交厂房建设付款总额明细》,记载通过银行方式支付中交公司工程款18717320元,最后一笔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拟证***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再向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公司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期间未再支付过进度款给中交公司,故**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未发表质证意见。中交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加以分析、论述。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提交的证据显示,1.《2020年12月23日以后的部分付款记录》记载其支付了14个班组款项共计738802元,其中两个班组为台班费(5#楼),一个班组材料款(5#楼钢结构,88216元,对应的送货单时间为21年1月8日,经手人***),11个班组工人工资(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1-5#楼);2.**个人名下银行账号记载其与***、韶关市磊言建筑有限公司、广东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等多人发生资金往来;3.工程款结清证明、付款申请单、工资表上均无**公司及中交公司盖章。**公司称,**提交的证明显示**或者其控股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商,但这与民间借贷无关,如**认为与**公司尚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可以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再查明,对于案涉工地在2020年12月21日是否存在**公司需支付中交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公司称涉案工地在借条出具后未形成新的工程款,故其未支付进度款。中交公司称,涉案工地在《借条》出具后确实继续施工至2021年3月,在该期间产生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中交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时一并处理,约定以现状移交未完成工程,以中交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8717320元作为结算价,**公司无需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妥当;二、涉案款项应由谁归还。
关于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主张2020年12月21日《借条》记载的5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进度款的理由是:**为中交公司的员工,《借条》约定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应于**公司支付进度款时扣下50万元。中交公司对**负责涉案工地材料采购无异议,但主张中交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华夏公司,**系华厦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代表,中交公司出具**为中交公司项目生产副经理的《任命书》是为了配合华夏公司开展工作,**并非中交公司的员工。对于**是否为中交公司员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任命书》《委托书》《消防安全责任人授权书》等证据记载**为中交公司的员工,这些证据能反映**以中交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但无论**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均可以个人名义***公司借款,即**的借款行为与案涉借款的性质为工程款进度款还是个人借贷无必然联系。因此,本案应审查案涉争议50万元款项在出借时,**公司与就该款项形成的合意是借贷还是工程进度款。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借款内容看,2020年12月21日《借条》约定出借人为**公司,借款人为**,并非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在《担保函》中称同意对该款项的使用提供担保,中交公司并未表明其为借款人,故《借条》内容显示*****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主体为**。其次,从资金的交付来看,**公司将该50万元支付到**的个人账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给**公司,即**为借款资金使用者。最后,从借款用途来看,虽然《借条》约定**将借款用于购买涉案工程材料,**公司支付进度款时由**还清借款,但该《借条》同时约定若**公司超时支付进度款,**仍需还清款项,即无论**公司何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仍需归还50万元给**公司。虽然**为证明案涉借款为进度款而非借款,提交了其个人名下银行流水、工作支付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非直接显示《借条》记载的款项为进度款,且《借条》约定的用途为垫付**公司在白土开发区的在建项目5号楼购买材料款,**自制的《2020年12月23日以后的部分付款记录》显示其自认支付了一笔钢结构材料款,但该款项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为***而非**,结合**并未与**公司签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情况,**主张涉案争议50万元为进度款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与**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涉案案由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款项应由谁归还的问题。《借条》约定涉案借款人为**,**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则**应该按2020年12月21日《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虽然2020年12月21日《借条》约定在**公司支付进度款时,**公司可以先行扣下50万元,但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时间2020年12月1日来看,截止至该日,**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18717320元,而**公司与中交公司在2021年7月9日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时约定结算款为18717320元,即**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后不存在需支付进度款给中交公司的情形,在**公司无法从进度款中扣下**借款时,**仍需要承担归还款项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归还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
至于中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交公司于《担保函》中称同意对该款项的使用提供担保,其并未作出如**不归还借款时由中交公司归还的意思表示,故中交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应视为确保借款专款专用,并非明确对**的借款偿还提供担保。虽然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在《借款说明》称中交公司的担保继续有效,但中交公司为涉案争议借款提供的是款项用途的担保,其并未授权该两人代表中交公司对借款的归还提供担保。**提供的《2020年12月23日以后的部分付款记录》显示其自认支付的款项仅有一笔款项为5号楼钢结构材料款,但该材料款对应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并非**,结合**自认其他款项并非是购买5号楼材料的实际情况,**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显示其将借款全部用于购买5号楼的材料,在此情形下,**主张涉案借款50万元由中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