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5民初42号
原告: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转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07350645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广州之窗总部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C5NT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50元);2、判令被告中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投资建设韶关**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与被告中交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被告**为被告中交公司派出工地的负责人。2020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承诺至迟于2021年4月28日还清借款,如本借款涉及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负责,被告中交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担保函,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马坝支行账户向**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市曲江区支行)转账500000元。因施工进度问题,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被告中交公司授权代表***、***就本案**借款出具《借款说明》,承诺**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中交公司的担保继续有效。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委托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曲江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叁万贰仟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1、答辩人仅仅系项目生产经理,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3月19日,被答辩人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了《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中交公司承包被答辩人发包的工程建设,答辩人属于被告中交公司的生产副经理,负责项目现场安全生产、施工组织等工作。答辩人在涉案项目中不存在获益行为,所有款项来往均代表被告中交公司借支工程款项用于支付材料及劳务费等,2020年1月19日因项目进度及材料需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条》工程款借支,第二日被告中交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款项投入使用并提供担保”,足以证明中交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答辩人属于职务行为代为借支工程款,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借支款项绝非偶然,工程款借支属于被答辩人惯用手段。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按每个月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95%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3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造成答辩人无法按时购进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款。2020年1月19日被答辩人拒绝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导致数十名劳务工无法结算工资回家过年,经政府协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以借支形式向其申请进度款支付工人工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在被答辩人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减,被答辩人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已在本项目中形成了习惯。3、2021年12月21日借条内容载明:用于垫付**公司在白土开发区的在建项目5号楼购买材料款,该借条应当作为被答辩人与被告中交公司工程款结算借支处理。在借条中明确载明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并约定在被答辩人支付进度款时扣下50万元,可见,款项名为借款,实则是进度款,而且答辩人收到该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即全部用在了该工程项目上,属于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借款。4、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以借款形式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合同纠纷,应按工程款纠纷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中交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结算。1、2020年12月的借条中载明,涉案款项50万元在下次支付进度款时先扣下50万元,而被答辩人与被告中交公司在2021年7月9日签署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进度结算,并载明关于本项目的全部事项已处理完毕,双方互不相欠,亦无纠纷,说明被答辩人在了结工程款时做了扣减,在被告中交公司明知存在50万元工程款借支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做结算并明确无纠纷。2、如果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涉案款项或在终止合同时未进行扣减,为何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追讨涉案款项?且在被答辩人及被告中交公司明知50万元款项存在的前提下进行结算,也在结算后未向中交公司追讨,这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三、涉案款项是答辩人履行被告中交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款项也用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中,且中交公司也是在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即使需要偿还该款项,也应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综上,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当庭答辩称:一、答辩人无需为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答辩人并未对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即使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一般担保责任;三、即使答辩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答辩人应免除一般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联合签订了《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交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委派工作人员***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参与工程建设。2021年7月9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交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被告中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完成与原告**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终止合同谈判及中止协议签署的相关事宜。在《终止协议》中,双方就终止《承包合同》及其后续三份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自《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互不相欠,亦无纠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中交公司公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作为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对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的管理。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具体内容为“**(身份证:43042519********)今借到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万元整),用于垫付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白土开发区的在建项目5号楼购买材料款;本人在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再次支付进度款时还清借款,若支付进度款时间超过2021年4月,**个人于2021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下次支付进度款时先扣下50万元整(大写:**万元整),待本人归还借款后再补齐进度款。本借款若涉及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负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20年12月22日,被告中交公司为被告**借款500000元事宜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函》一张,具体内容为:“就贵司拟向**(身份证号:43042519********)个人出借人民币50万元(大写:**万圆)作为‘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项目加快工程进度使用,本公司同意上述事项的款项投入使用提供担保。担保人: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交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20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将500000元通过其银行账户汇至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市曲江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1********账户上。2021年7月9日,在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署《终止协议》时,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一事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码43042519********)于2020年12月22日向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区新建项目(‘本项目’)的施工,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为此提供了担保。现**与中交就本项目已终止合作,并在2021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未处理**借款50万元,**仍需向**偿还借款,中交的担保继续有效。中交将督促**尽快偿还借款,并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在说明人处签名。
再查明,除上述500000元借款外,被告**还曾于2020年1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垫付工人工资,并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20年5月26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向原告还款。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粤0205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借条》、《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久智建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提交的工地例会签到表、施工现场照片、申请款项表、借条、施工日志等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500000元给原告**公司;四、被告中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原告**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确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被告**并非被告中交公司员工,而是久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交公司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中交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中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不等于**与原告也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代表中交公司借支工程款项的意见,因**本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系中交公司员工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来看:首先,从借条的主体上看。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借款转入**个人账户,被告中交公司并非借款人,借款亦未到达被告中交公司的账户;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不止一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虽借款内容提及涉案工程,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任何关于涉案工程方面的合同,不能就此而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反,从现有证据来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借款,**公司将借款汇入**个人账户,双方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但**逾期未还款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纠纷系因该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时间不迟于2021年4月28日,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辩称,其作为中交公司员工,在中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欠款已经结清的意见,首先,**不是中交公司员工,中交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的欠款无关;其次,在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借款说明》中已经明确,《终止协议》“未处理**借款500000元,**仍需向**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5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承诺最迟还款日为2021年4月28日,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仅支持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3290.41元(500000元×3.85%×252天÷365天)(四舍五入)。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2000***费的问题。鉴于《借条》中双方约定“本借款若涉及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发、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负责”,本案原告就借款纠纷一事委托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32000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承担32000***费。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中交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中交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作为‘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项目加快工程进度使用,本公司同意上述事项的款项投入使用提供担保”,故被告中交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借款专款专用,并非明确对被告**的借款偿还提供担保;其次,从中交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来看,授权给***的权限为对涉案工程“实施组织管理”;而授权给***的权限为“完成与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植物饮料厂区新建项目终止合同谈判及中止协议签署的相关事宜”,从该两人的授权书来看,***和***两人并没有权限代表中交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由***和***共同出具的《借款说明》对被告中交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中交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3290.4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63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华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