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广州之窗总部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检头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交(广州)铁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59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设计研究院上诉称,**公司向中铁设计研究院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作为建筑材料,用于韶关市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植物饮料厂工程项目,故本案属于与工程建筑有关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工程建筑有关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中铁设计研究院向其购买混凝土而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铁设计研究院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等。据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合同首部同时载明甲方(需方)为中铁设计研究院。由此可见,讼争双方关于将案涉合同争议提交中铁设计研究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清楚明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现有证据显示,中铁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铁设计研究院的上诉主张只是其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的简单重复,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设计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因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