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1民初2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个体,住青海省***市六队,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24460N。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9号楼1**1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4EYT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男,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市南海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4YQT12。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4月15日生,土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市军粮供应站,住所青海省***市南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6TN967。
法定代表人:***,站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莎莎,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城公司)、******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市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供应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军粮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98435.1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7396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原告经***电话联系,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市军粮供应站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劳务费320元,但原告未取得焊工职业资格等级证。2021年8月29日12点10分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库房拉电穿线时从六米高的脚手架摔下,造成受伤。原告作业使用的脚手架系原告妻子***、***、案外人***等人搭建的三层脚手架,脚手架有四个轮子,其中两个轮子是好的,另外两个轮子是坏的,原告向***反映过该情况,但是没有进行更换。原告使用脚手架作业时知道脚手架有问题,但为了工作仍然进行使用,作业过程中原告佩戴了安全帽,再无其他安全措施。在拉线时原告动了一下,脚手架就翻了。事故发生时,***、***在场,其二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2.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距骨撕脱性骨折;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积血;5.左侧眉弓处皮肤擦伤;6.双肺挫伤;7.考虑双肺上叶及下叶背段肺TB。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费用,剩余费用拒不赔偿。原告经***介绍给***提供劳务,***向原告发放劳务费,***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分包责任。***公司将承揽的劳务进行内部分解,将水电部分交由***施工,土建部分交由***施工,有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泰公司与丹城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公司,在分包劳务的工程中没有陈述清楚一标段、二标段的范围,而是将案涉工程所有劳务分包给了***公司,系超越范围的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同泰公司与丹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案涉工程包工头,***介绍原告到***的工地干活,约定原告每日劳务费320元,***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业使用的脚手架大约高5.78米,脚手架轮子是否损坏***不知情。原告在脚手架作业时,***与原告妻子***推动脚手架绊倒电线造成脚手架翻倒,原告从脚手架掉落摔伤。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负责水电施工,***负责土建施工。***与***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雇佣的工人***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作业。原告从未反映脚手架轮子存在问题,如果有问题,原告不应上脚手架作业。原告发生事故后***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费用65529.3元。原告及其妻子***劳务费5540元及加班费590元系***通过***的微信发放。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为同泰公司员工,在案涉工地负责材料,与丹城公司的代理人**才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受**才委托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侵权,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同泰公司辩称,同泰公司承包军粮供应站的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一标段工程,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同泰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原告与同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侵权关系或者其他根据法律规定需承担责任的关系。但原告与同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同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同泰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基于何种理由要求同泰公司承担责任。认可原告在“***市军粮供应站保障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是原告在哪个工地受伤的,同泰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并不在同泰公司施工地点受伤。因此,同泰公司认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同泰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丹城公司辩称,丹城公司承包军粮供应站的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原告在上述工程二标段施工过程中受伤,丹城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公司从同泰公司处分包了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从丹城公司处分包了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后没有进行转包,只是分为不同的班组,其中水电交由***施工,土建交由***施工。原告是在***施工的军民融合军粮供应二标段工程水电劳务中受伤。***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第三人军粮供应站述称,1.原告将军粮供应站列为第三人起诉,并未要求军粮供应站承担责任,同意原告的该项诉求,也请法庭尊重原告对诉权的选择权。2.军粮供应站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对工程进行对外发包,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一标段新建冷库项目发包给同泰公司,将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二标段仓库改造项目发包给丹城公司,承包方均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其雇佣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原告与军粮供应站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军粮供应站在案涉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3.对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因与第三人无关,由法庭查明后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第三人军粮供应站与被告同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市军粮供应站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一标段交由被告同泰公司施工。同日,第三人军粮供应站与被告丹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市军粮供应站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二标段交由被告丹城公司施工。2021年5月28日被告丹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市军粮供应站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军粮供应保障站院内。***公司将案涉工程二标段水电交由***施工。
2021年8月17日,原告经工友***介绍给***,在***军粮供应站保障中心工地从事水电作业。2021年8月29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在***市军粮供应站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二标段工地库房拉电穿线时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二医院治疗,产生检查费2529.3元。同日,原告转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8月29日至9月17日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58312.34元;2023年1月9日至1月11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6428.03元。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2.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并扶拐杖行走;2.定期门诊复查;3.积极行功能恢复锻炼;4.不适随诊。2021年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20日、2022年1月25日、3月21日、7月28日、12月28日、2023年2月13日、2月20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产生检查费210元、155元、155元、155元、155元、155元、155元、155元、80元,检查费共计1375元。2021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药品仙灵骨葆胶囊产生药费105元;2023年2月10日原告购买药品接骨续筋片10盒、舒筋活血片10盒、麝香接骨胶囊10盒、仙灵骨葆胶囊5盒、**倍健胶原软骨素钙片7盒,产生药费共计1700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二医院垫付检查费2529.3元、在***市人民医院垫付5000元、预交住院费50000元、向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共计65529.3元。2023年3月31日***通过***的微信分别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90元、劳务费5540元。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定,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至***市人民医院***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3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鉴所(2023)法临鉴字第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伤致腰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建议为210天,护理日建议为90天,营养日建议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2023年2月13日西宁市湟中区***镇下营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市人民法院,兹有***(男)身份证号XXX,系我下营一村村民,其与妻子***(女、已亡故)共生育子女四个,长子**月(身份证号XXX),次子***(身份证号XXX),长女**花(身份证号XXX),次女**桂(身份证号XXX),特此证明。”原告***与妻子***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长子***,2011年2月18日生育长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脚手架无固定的情况下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但其仍未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形下进行作业,造成摔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安排原告从事脚手架作业时,未对脚手架进行固定,亦未在原告作业过程中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且未提供安全绳或其他安全措施,应对其损害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水电交由没有资质的***施工,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系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同泰公司与丹城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公司,在分包劳务的工程中没有陈述清楚一标段、二标段的范围,而是将案涉工程所有劳务分包给了***公司,系超越范围的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644.67元,对此有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以后除在医疗机构的费用外,在医疗机构外购买仙灵骨葆胶囊、接骨续筋片、舒筋活血片等药品1805元,系原告治疗所必须,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2月10日原告购买各种类药品近10盒,2023年3月9日原告再次购买同种类药品,时间仅间隔一月,对此真实性存疑,故对原告主张2023年3月9日购买药品花费1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天,按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计147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90天,计63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210天,原告虽称其为电焊工,但未取得相关证书,原告称其每日工资32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着参照本院处理的其他侵权案件同案处理原则,参照青海省工资指导价中“焊接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指导价月平均工资5310元计算,误工费为3717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青海省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辅助服务人员的平均工资3536元/月计算,原告护理时间经***定意见书评定为90天,护理费计10608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745元(年/人)计算为166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51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于1944年3月22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741.08元;***于2005年11月2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392.86元;***于2011年2月18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22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198435.17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于2021年8月29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二医院检查,同日转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2023年1月9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1日出院。本院酌情以单趟20元计算5次就医或住院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在***市人民医院***定所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结合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在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合计330832.84元,由被告***承担50%,扣除其已垫付费用65529.3元,剩余99887.12元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公司承担30%计99249.9元;剩余20%计66166.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8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9.54元,减半收取3454.77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5734.77元,由原告***负担1165.5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288.59元,由被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