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301民初12766号
原告:黔西南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
第三人:颜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黔西南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王某某、颜某某、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5786451.45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每吨3元/天计算,从2020年5月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4882478元);3.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某某商贸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诉讼中,某某建设公司自愿主张要求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第2项诉请中的资金占用费。
事实及理由: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某地项目的总包人,为项目建设的需要,与某某商贸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某某商贸公司供应某某建设公司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材料,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五份钢材采购合同,分别为《某地项目一期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某小区某项目3A、7、8、10、13A、15A、17栋钢材采购合同》、《某安置房项目6、7号楼钢材采购合同》、《某地钢材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均对产品质量标准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情形及支付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钢材供应,供应期间,甲方供应的货物均有乙方公司工地现场人员进行签单确认数量及金额。在履行上述5份采购合同中,2021年5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让某某商贸公司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供应其承建的某地8号楼、12号楼的钢材,由于前述双方签订了五份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已达成长期合作的购销关系,居于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未就8号楼、12号楼的钢材供应签订书采购合同。供货1310.365吨,供货价款为5519548.71元,某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4651050.26元,未付货款868498.45元。截止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877053元,某某建设公司通过个人账户的方式支付资金占用费380170元,未付资金占用费496883元,上述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共欠付某某商贸公司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1365381.45元(868498.45元货款+496883元资金占用费)。
某某商贸公司在履行《某小区项目3A、7、8、10、13A、15、17栋钢材采购合同》中,供货824.158吨,供货价款为3497307.54元,某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2375999元,未付货款1121308.54元。截止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867136元,某某建设公司通过个人账户的方式已支付575899元资金占用费,未付资金占用费291237元,上述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共欠付某某商贸公司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1412545.54元(货款1121308.54元+资金占用费291237元)。
某某商贸公司在履行《某地钢材采购合同》中,共供货683.45吨,供货价款为3091526.32元,某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1600000元,未付货款1491526.32元。截止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022383元,某某建设公司通过个人账户的方式已付299775元资金占用费,未付资金占用费722608元,上述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共欠付某某商贸公司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2214134.32元(货款1491526.32元+资金占用费722608元)。
某某商贸公司在履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某地项目一期8号楼、12号楼的供货中,某某商贸公司共计供货1346.21吨,供货价款为7657958.3元,未付货款7657958.3元。截止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768702元,上述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共欠付某某商贸公司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9426660.3元(货款7657958.3元+资金占用费1768702元)。
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某某建设公司共计拖欠某某商贸公司钢材供货价款15786451.4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每吨3元/天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4882478元。经某某商贸公司多次催要钢材款,某某建设公司均以业主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某某商贸公司货款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某某商贸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广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经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完货款,给某某商贸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某某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钢材款涉及多份买卖合同,不同的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着一个案件只处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某某建设公司不应全部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开主张权利,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明确主要主张哪一份合同的权利。另,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应由某某商贸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某某商贸公司诉请钢材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因不同的合同涉及的项目及当事人均不相同,故某某建设公司分开答辩如下:1、首先,2020年4月6日的《某地项目一期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并非某某建设公司签署,某某建设公司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公司未收到某某商贸公司任何钢材,也未履行或追认过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授权提货人为陈某某”,而陈某某并非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建设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陈某某签订合同或提货,现陈某某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某某商贸公司提交证据中陈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某某建设公司均无法核实,也无法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次,某地某项目一期2、3、15号楼是案外人王某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案外人王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为此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了《某小区项目2#、3#、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小区项目2#、3#、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前述工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主材、辅助材料均由案外人王某自行承担,且由案外人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案外人王某采购主材时借用了某某建设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而前述工程项目实际是案外人王某具体负责实施,某某建设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也未就该工程项目投入过人、财、物,都是案外人王某自己组织施工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案外人王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钢材款应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及履行方即案外人王某承担,现案外人王某未参加本案诉讼,相关情况亦无法核实。故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某地某项目一期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与前述理由相同,涉案的某小区某楼是第三人王某某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第三人王某某对工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主材、辅助材料等自行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也借用了某某建设公司的印章,且第三人王某某是采购合同中授权的提货人,故某某建设公司亦非《某小区某楼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人。除此之外,涉案对账单、销售单中案外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某某建设公司同样无法予以核实,某某商贸公司提供的不同证据中的签名,肉眼不难分辨出并非同一个人的字迹,故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3、与前述理由一致,涉案某地的安置房项目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黄某某、冉某某,某小区某项目3A、7、8、10、13A、15、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李某某,某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李某,上述项目的材料均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并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某某建设公司未参与管理,也未投入过人、财、物,上述实际施工人员均未参加本案诉讼,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故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对案涉钢材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4、对于案涉的某地某项目一期8号楼、12号楼项目,因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某某,某某商贸公司针对该项目提交的证据中无某某建设公司的签字盖章,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就此未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收到某某商贸公司提供的任何材料,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案涉钢材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案涉钢材款虽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但某某商贸公司仍就本案支付条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某某商贸公司出示的《某地钢材采购合同》等证据中均有“先票后费”的约定,截止现在,某某商贸公司未出示相应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故案涉钢材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四、某某商贸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某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证据均是某某商贸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资金占用费的产生是基于债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行使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拒绝支付钢材款的原因是某某建设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买卖合同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某某建设公司无过错或违约;另,基于上述第三条理由,某某商贸公司未出具发票违约在先,合同相对人本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占用资金一说。故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某某商贸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商贸公司作为公司,有自行提起诉讼的能力,本案律师代理费是某某商贸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委托代理人而产生,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某某商贸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某某商贸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无法核实,故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王某某述称,1号楼、10号楼、16号楼是我从某某建设公司接来做的,总发包方是易某乙公司,所有的项目都是某某建设公司来做,我们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得有内部协议,是包工包料,钢材采购虽然是我们采购,但是要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钢材款也是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某商贸公司陈述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我不清楚了。所需的钢材是多少我们每个月都对账的,每次拉来的钢材都有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钱也是由他们支付。
颜某某述称,8号楼、12号楼是我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12号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包工包料,采购钢材虽然是我们订货,但是由某某建设公司来支付。
谭某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建设公司信息;2.《某地某项目一期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销售单28份、收货对账单9份、结算单;3.《某地某项目一期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资金占用费计算表;4.《某小区某项目一期2、3、15号楼采购合同》及销售单72份、收货对账单13份、结算单;5.《某小区某楼钢材采购合同》资金占用费计算表;6.《某地钢材采购合同》及销售单13份、收货对账书5份、结算单;7.《某地钢材采购合同》资金占用费计算表;8.《某街道安置房项目6、7号楼钢材采购合同》及销售单24份、收货对账单8份、结算书;9.《某街道安置房项目6、7号楼钢材采购合同》资金占用费;10.《某小区某项目3A、7、8、10、13A、15A、17栋钢材采购合同》和销售单16份、收货对账单5份、结算单;11.《某小区某项目3A、7、8、10、13A、15A、17栋钢材采购合同》资金占用费计算表;12.某小区8号楼、12号楼销售单、供货单、结算单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小区某项目2、3、1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某小区某项目2、3、1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2.《某小区某项目1、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协议书》、《某小区某项目1、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3.《施工合同》、《李某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协议书》、《某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4.《某小区某项目3A、17、8、10、13A、15A、17井楼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管理目标协议书》、《某小区某项目3A、17、8、10、13A、17#楼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5.《某小区某项目12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担保协议书》、《某小区某项目12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协议书》。对于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加盖有公司公章亦与当事人的陈述互为补充,可以反应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王某(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某小区某项目2、3、1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责任方式承担某小区某项目2、3、15号楼原合同所有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项目所涉及的主材、辅助材料、人员、机械、周转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王某及其配偶自愿为施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向甲方缴纳每期业主方支付款金额1%的管理费。协议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此外,某某建设公司还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8月16日、2021年5月16日,就某小区某项目1、16号楼建设工程、某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某小区某项目12号楼施工工程、某小区某项目3A、17、8、10、13A、15A、17井楼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别与王某某、颜某某、李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部承包责任方式与前述某小区某项目2、3、15号楼约定方式一致。
因前述工程建设需要购买钢材,为此某某商贸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作为采购方(乙方),双方签订多份钢材采购合同。其中,2020年4月6日,签订了《某小区某项目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工程项目所需钢材数量约8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乙方授权提货人为陈某某,付款方式为甲方为乙方所需钢材进行两个月垫资(累计垫资不超过500吨),两个月内乙方超出的钢材用量乙方以现金向甲方购买,甲方垫资部分钢材,乙方必须从第一批钢材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甲方支付500吨垫资货款(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批次货款30天内不计资金占用费,从第3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批次3元/天作为甲方垫资单价补偿。此后甲方向乙方供应的钢材,双方协商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对账,30日前还清当月货款,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负责。合同还对钢材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王某在该合同尾部授权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确认。
同日,双方签订了《某街道安置项目6、7号楼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工程项目所需钢材数量约8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乙方授权提货人为黄某某,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等约定内容与上述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一致。黄某某在该合同尾部授权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确认。
同日,双方签订了《某小区某项目一期1、16号楼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工程项目所需钢材数量约8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乙方授权提货人为王某某,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等约定内容与上述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一致。王某某在该合同尾部授权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确认。
同日,双方签订了《某小区某项目3A、17、8、10、13A、15A、17栋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工程项目所需钢材数量约8000吨,实际供货数量按乙方施工组织、要求确定。乙方授权提货人为李某某,付款方式为甲方为乙方所需钢材进行两个月垫资(累计垫资不超过700吨),两个月内乙方超出的钢材用量乙方以现金向甲方购买,甲方垫资部分钢材,乙方必须从第一批钢材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甲方支付700吨垫资货款(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批次货款30天内不计资金占用费,从第3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批次3元/天作为甲方垫资单价补偿。此后甲方向乙方供应的钢材,双方协商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对账,30日前还清当月货款,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等约定内容与上述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一致。李某某在该合同尾部授权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某地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工程项目所需钢材数量约15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乙方授权提货人为李某,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等约定内容与上述2、3、15号楼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一致。李某在该合同尾部授权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确认。
某某建设公司在前述五份买卖合同的合同首部及尾部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
前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某某商贸公司进行了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还持续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某某商贸公司与合同约定的对应收货人王某某、颜某某等人共同确认签字盖章确认了案涉合同数份《钢材结算单》,具体情况如下:1.2021年11月21日,某小区某项目2、3、15号楼供货1501.679吨,供货价款为6275730.1元,已付货款为4693750.32元,未付货款1581979.8元。截止2021年11月20日资金占用费1047927元,尚欠资金占用费910385元。该结算单尾部***、王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金州新天地项目部印章。
2.2021年11月22日,某安置项目6、7号楼供货1310.365吨,供货价款为5519548.71元,已付货款4651050.26元,未付货款868498.45元。该份结算单由谭某某、冉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安置方项目部印章;2022年6月23日,黄某某在结算单上再次签字确认与此前结算单一致的供货量、供货总额、欠付款项等内容,并确认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供货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801616元,已付资金占用费380170元。
3.2022年6月24日,某小区某项目一期1号楼、16号楼供货4770.288吨,供货价款为22330553.64元,已付货款19265373.59元,未付货款3065180.05元。截止2022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731316元,未付资金占用费731316元。该份结算单尾部王某某与***签字确认。
4.2021年11月21日,供货824.158吨,供货价款为3497307.54元,已付货款2174765元,未付货款1322542.54元,截止2021年11月20日资金占用费495858元,已付占用费278133元。李某等人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对于此笔货款,某某商贸公司自认已付货款为2375999元,未付货款为1121308.54元。
5.2021年11月21日,某地项目供货683.45吨,供货价款为3091526.32元,已付货款1600000元,未付货款1491526.32元。截止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022383元,已付299775元资金占用费。李某等人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印章。
6.除前述合同及结算外,某某商贸公司还主张,双方还就某小区8号楼、12号楼的钢材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基于长期合作关系信任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提供了结算凭据,此凭据显示:2022年5月31日,8号楼12号楼供货货1470.968吨,货款8413034.3元,已付货款0元,截止2022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1235427元,未付资金占用费1235427元。该份结算单尾部颜某某与***签字确认。对于此份结算单,某某商贸公司认可前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供货部分退回755076元货款。
此后,因某某建设公司未支付益结算的货款余款及欠付的资金占用费,故某某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责任主体及案涉多份合同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对于第一项争议,首先,案涉买卖合同首部将某某建设公司作为采购方在合同中列明,合同尾部某某建设公司亦在买受方处签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因而从合同形式上看某某建设公司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多次支付了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虽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基于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并无实际签订该买卖合同之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开始履行支付款项、结算等合同义务,即证明其对此合同签订是明确知晓的,也视为对案涉合同追认,该合同对某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如某某建设公司所述其支付款项等行为系基于王某某等人申请而施行,即不视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但于外在形式而言,买卖合同中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进行结算等行为亦使某某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某某建设公司之权限,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商贸公司应当是善意的相对人且并无过失,结合前述案涉合同签订时形式要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合同相对方善意等因素均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某商贸公司作为供货人坚持主张由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系其与王某某、李某等人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某某商贸公司,其内部关系某某建设公司可另觅途径予以解决。对于第二项争议,在受理起诉过程中,一般是以一案一诉的常态予以登记立案,但案涉的多份买卖合同供货方、采购方均相同,现某某商贸公司作为供货人将合同中列明的采购人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基于案涉多份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等一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一般认定为多个诉。但是,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商贸公司诉请相似,合同种类及履行情况相似,本院对多份合同均具有管辖权,再结合前文已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等情况,将案涉的多份买卖合同关系一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亦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统一性,更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提出不能一并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某某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某某商贸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明有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签字确认所涉买卖合同的已供货金额、欠付货款金额等情况,且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项目印章,应视为双方对于欠付货款的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对其举证的结算单据及某某商贸公司自认退回755076元的货物、已付货款等情况综合予以核算,其主张的欠付货款为15786451.45元(1581979.8元+3065180.05+1491526.32元+868498.45元+1121308.54元+8413034.3元-755076元)无误,故对于其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78645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应当先开发票后付款,某某商贸公司未出示发票,合同款支付条件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因开具合同发票系某某商贸公司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合同亦未将开具发票列明为买受人可以拒付货款的事由。故此,某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抗辩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资金占用费,从性质而言该资金占用费即是对于合同守约方损失给予的补偿,系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某某商贸公司进行供货后,某某建设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应当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虽对此资金占用费以3元/天标准作出了结算,但鉴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系以填补损失为主,某某商贸公司在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本案违约方又以不应承担此利息作出抗辩,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付此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调整。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供货,但结算后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如约支付货款,其存在过错,某某商贸公司作为钢材买卖的供货方,并非钢材生产公司,仅仅是做钢材销售的中转,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流转,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未予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能够填补其损失并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于资金占用费,某某商贸公司以多个合同多次供货后确认的的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根据持续支付货款时间节点及金额等情况逐笔扣减已付款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的30天垫资期限届满后开始以LPR上浮50%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1776742.36元,经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因某某建设公司未再持续支付货款,欠付货款总额系未变基数,故对2022年1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总额15786451.45元为基数按当时的LPR标准3.65%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某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发票、委托合同等已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100000元律师费支出,因所涉的多份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故对于某某商贸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某某商贸公司进行了供货,并由合同指定的提货人等对已供货情况、欠付金额进行了结算某某建设公司于结算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黔西南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786451.45元及截至2022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776742.36元、律师费100000元,合计17663193.81元。并以1578645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黔西南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644元(案件受理费145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