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1465号之一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业科技园A栋100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737436D。
法定代表人:杜家信,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家天下花园29#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05046Y。
法定代表人:朱为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76元,减半收取10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38元,由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家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