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与珍珠路交口合肥西南明珠汽车城1-6#楼301楼。

法定代表人: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35号蓝筹星座大厦2212。

法定代表人:杜家信,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9144C。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再审申请人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晟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晟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有新证据“晟龙公司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认定其与晟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履行同一建筑工程、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无效合同。2、其并非建筑工程真实履行主体,与晟龙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3、晟龙公司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实际履行合同方主张工程款,向鼎坤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4、晟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已获得救济,鼎坤公司再向晟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并未向鼎坤公司代理人释明自认的概念内涵和法律效果,导致其代理人如实陈述已知事实被错误地认定为对晟龙公司支付价款的自认,剥夺了其辩护权,二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安庆一公司提交意见称,鼎坤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安庆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承诺书是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家信向安庆一公司所出具,与鼎坤公司无关,因此,该承诺书并非新证据,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鼎坤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其申请再审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应驳回鼎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坤公司本次提交的“晟龙公司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在二审中已由安庆一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鼎坤公司一审中已陈述“晟龙公司的诉请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于一审判决其支付晟龙公司工程款18128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鼎坤公司其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已认可,故鼎坤公司已无申请再审的利益。鼎坤公司有关二审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鼎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