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91民初2921号
原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公司)、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被告安庆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被告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晟龙公司、安庆一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晟龙公司、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晟龙公司、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均对工程量无异议,安庆一公司主张其签订的《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已经包含了主材和人工辅材的全部内容,晟龙公司、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系利用案件非法获利。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仅摘录了部分《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进行陈述,该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应按照各自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518628(100×2535.4+50×3661.6+60×1366.8)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验完付总款80%,决算完付至总款的95%,工程质保金5%。现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且安庆一公司对工程量不持异议,应视为已经完成就算工作。双方虽然约定了质保金,但未对质保期限进行约定,故2018年9月1日前,安庆一公司应付至总款的100%。因安庆一公司曾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其须向晟龙公司继续支付268628(518628-250000)元。其未按时向晟龙公司支付,应向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268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安庆一公司辩称应当由曹学东承担支付义务,但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形成《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如安庆一公司与曹学东存在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诉讼。安庆一公司辩称晟龙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未完成其义务,工程款不应当支付,但付款条件并未包含提前开具发票事宜,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226602.4(36×2535.4+28×3661.6+24×1366.8)。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70%,余下部分10%在整体工程竣工并交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在整体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现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故2018年9月1日前,鼎坤公司应支付158624.68(226602.4×70%)元,2018年10月12日应支付22660.24(226602.4×10%)元,剩余20%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未按时向晟龙公司支付,应向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1586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以181284.92(158624.68+22660.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晟龙公司负责习友小学繁华分校室外工程中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主材供应,单价分别为人造草坪50元/平方米、塑胶跑道100元/平方米、硅PU场地6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验完付总款80%,决算完付至总款的95%,工程质保金5%”。 2017年11月26日,晟龙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约定由晟龙公司负责习友小学繁华分校室外工程中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人工及辅材施工,单价分别为人造草坪28元/平方米、塑胶跑道36元/平方米、硅PU场地24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70%,余下部分10%在整体工程竣工并交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在整体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 2018年8月26日,相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结算,人造草坪工程量为3661.6平方米、塑胶跑道工程量为2535.4平方米、硅PU场地工程量为1366.8平方米。 案涉工程现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
一、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8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6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以18128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原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书 记 员  苏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