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民初1425号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窑口镇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5737657A。
法定代表人: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业科技园A栋100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737436D。
法定代表人:杜家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1332223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781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为1332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3、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1是寿县楚文化博物馆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的分包建筑商,被告2是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为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1作为买方1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2作为买方2签名,合同就货物的价格、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当年9月3日,该项目供货结束,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经对账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532223元,被告中途支付20万元,下欠沥青款1332223元,被告2作为买方签名,承诺及时付清。但之后两被告背信弃义虽经无数次催要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30元,予以退还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雨欣(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