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40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业科技园A栋100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737436D。
法定代表人:杜家信,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余飞英,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第三人:张东,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与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第三人余飞英、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晟龙公司、余飞英、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晟龙公司支付***转运费12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晟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晟龙公司负责位于安徽省寿县××道××室外及附属工程”建设,***自备电动三轮车,为其工地转运混凝土、砖块等施工材料,时间从2019年2月份到2020年1月份。之后***经与晟龙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张东、田加友、余飞英进行核算,共计转运费120900元,其中田加友在计费单据上签字确认,张东审核单据,余飞英为晟龙公司授权代表。2020年1月16日,***汇总转运费表格后,2020年1月17日,张东、田加友、余飞英在汇总表格上签字确认。***多次向晟龙公司催要转运费未果,为保护***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晟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余飞英、张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晟龙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寿县××道××室外及附属工程”的建设。***从2019年2月起到2020年1月期间,***自备电动三轮车为楚文化博物馆工地转运混凝土、砖块等施工材料。后制作《***三轮车台班》表一份,该表格载明了***用电动三轮车转运施工材料的时间、台班数、单价以及金额,该表最后合计台班金额为120900元。表后由***作为申请人、张东作为审核人、余飞英作为批准人并手写“同意”二字以及田加友在上面签字确认。另***提供了收据64张,每份收据上均写有日期、使用电动三轮车的数量、工日数量以及“田加友”或“侯兆元”签名。以上转运工程完工后,晟龙公司对***的施工劳务费至今未付。
再查明:晟龙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余飞英代表晟龙公司签署《安徽楚文化博物馆分包合同》并代表晟龙公司对该项目签署一切相关管理文件,晟龙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飞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在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证实了《***三轮车台班》表上的签名是其所写,并证实该表上的“张东”是晟龙公司的技术经理,“田加友”是晟龙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施工员。余飞英陈述其在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一直任晟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此余飞英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提供的相同。
以上事实,有***、余飞英的陈述、***提供的***、张东、余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晟龙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三轮车台班》表、收据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提供了分包合同的最后一页的复印件一张,经查,余飞英在庭后的陈述中认可了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晟龙公司在该分包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的事实,结合《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备三轮车在涉案工地进行转运材料的施工劳务作业,余飞英系晟龙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余飞英认可并签字同意的《***三轮车台班》表,可以作为涉案施工劳务费的结算依据,现***已为晟龙公司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量,并经双方结算,***主张晟龙公司支付其施工劳务费12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工劳务费1209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小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账号:1006××××5986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