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盈鑫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盈鑫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2316号
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WAJL6M。
法定代表人:刘家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任金朗,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金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被告**、任金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56400元(2020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以上合计856400元;2.被告**、任金朗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开发居民迁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金120万元,利息按每月息2%(计算),被告同意将借款转入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间,原告分13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20万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任金朗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担保此款在2019年10月23日转给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剩余70万元,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辩称:1.该涉案款项是阜南县一个工程的保证金,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担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转入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9日转入的120万元为事实,并担保2019年10月23日将120万元退回原告。这个担保书是在刘家宏办公室写的,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但该笔钱确实没有还;2.2020年5月份,刘家宏与***见面,刘家宏拿出一份借条让其担保,我把借条的“担保人”划掉并写上“证明人”。
任金朗辩称:1.该涉案款项是阜南县一个工程的保证金,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担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转入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9日转入的120万元为事实,并担保2019年10月23日将120万元退回原告;2.2020年5月份关于借条的事,其本人并不在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借条、担保书,银行电子回单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宏通过被告**、任金朗介绍并认识被告***。被告**、任金朗将阜阳长盛百兴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但该工程需要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20万元给被告***。由于原告不同意将该保证金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后被告***提供了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分12次每次5万元合计60万元转入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9月9日又将60万元转入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共计13次转账,合计120万元均备注“阜南农民工保证金”。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出工程的具体位置、项目名称、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凭证。因项目没有施工,原告向被告***追要1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任金朗于2019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于2019年10月23日前将原告转入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退回。2020年5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宏找到***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金120万元,利息按月息2%,2019年9月9日借款人同意将此笔款120万元转入阜阳长盛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字,但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并在借条空白处书写此款已于2019年11月22日还款5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70万元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并将该款备注为“阜南农民工保证金”,双方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年5月份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将该款转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2日还款5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2020年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于何日出具,被告***应至迟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金朗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金朗是对原告向阜阳长盛百兴建筑有限公司转款的“阜南农民工保证金”120万元退回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3日。该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法律规定连带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应于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退回保证金12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任金朗的保证责任。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将建设工程合同保证金转为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发生转变,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而并非担保人,被告任金朗亦没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金朗为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4元,减半收取6182元,由原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82元,被告***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广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振
附:(2020)皖120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