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3900号
原告:**开发***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开发区二环路黄果树机场旁**空港创业园A栋07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90MA6JlM1KOR。
经营者:***,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2011262164。
被告:贵州新世诚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1区第6(贵阳都会)栋(6)1**24层16、17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J1Y1C8H。
负责人:***。
被告:贵州新世诚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万潮镇万潮产业园区新炜建材办公楼3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DKUBRl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911156974。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111537406。
被告:贵安新区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5号楼6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AXFU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开发***成建材经营部(以下***顺成经营部)诉被告贵州新世诚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贵州新世诚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诚业公司)、贵安新区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顺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新世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143724元,合计507804元,此后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天下公司是六枝凤凰城项目的承建方,其将六枝凤凰城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被告***、***挂靠在被告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2019年12月2日,被告***、***(甲方)以被告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模板销售合同》,约定“……模板材料资金占用费(按1元/张/月计算费用)、乙方按照订单要求提供产品后、如果因为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甲方应另行按逾期产品总价款的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价值464080元的模板,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差欠364080元未支付。被告将购买的所有模板均用于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承建的六枝凤凰城1期的建设。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经原告经营者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新世诚业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材料,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天下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另外,公司在该时间段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是三级资质,达不到案涉项目的承建条件,故未投标、中标六枝凤凰城项目,未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实施该项目,因此无需因该项目向原告购买货物。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自己与***不是合伙关系,也未挂靠任何公司,自己是***的工作人员,合同上“***”是其工人代签的。确实收到原告供应的模板,但双方未结算,还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递交书面答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模板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名不是其亲笔所写,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模板销售合同》一份、产品销货清单5份,拟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提供模板的事实;2、建行个人交易明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世诚业贵阳分公司、新世诚业公司、建天下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和销货清单,均无公司人员签字或**确认,与公司无关;交易明细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自己签的,合同上***的名字是他人代签的,支付货款属实,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属实,但是否收到这么多货物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模板销售合同》有被告***签名,无被告***和其他三被告的签字或**认可,仅对原告和***具有约束力,对其他四被告不具有效力;2、《产品销货清单》上所有验收人的签名,均不是本案的五被告,且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8月9日的两张单据,无金额,其余三张单据,虽有金额总计为325000元,但2020年6月14日单据注明未付,其余两张单据未注明,是否支付无法查实,与原告所诉金额464080元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建行个人交易明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模板供应和支付货款的往来,但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其他被告有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六枝凤凰城1期建筑木模板材料,合同签订后,甲方每批次所需材料数量应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支付所需材料总价款的30%预付货款作为定金,余款甲方第一次拨款时(2020年6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给乙方,且甲方另需支付乙方扣除现金支付部分后的木模板材料资金占用费(按1元/张/月计算)。合同还对产品交付、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签名捺印。事后,原告即开始供货,所供模板有张有权、杨芋等人签收,但无证据证明签收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供货清单上的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相符。双方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有模板销售关系,与其他被告无关,且所诉金额与所举证据金额不相符,双方至今未结算,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发***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9元,保全费3059元,共计7498元,由原告**开发***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静翠
书 记 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