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世诚业劳务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257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生,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7月7日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4日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同事。 被告:贵州新世诚业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万潮镇万潮产业园区新炜建材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系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贵州新世诚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世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30,860元及违约金33,086元,合计363,946元;2、被告中铁十二局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二局承建桐梓县城区及黔北花海工程给水工程,中铁十二局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黔北花海给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将该工程(包括城区所有施工区域)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已结算工程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所有项目劳务工作,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22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原告欠**欠原告劳务工资220,000元,该款在2019年7月15日支付,未支付可由被告中铁十二局代为支付。同时,中铁十二局桐梓项目负责人***在欠条中签字认可同意支付。中铁十二局桐梓县项目部代表中铁十二局从事经营活动,其事实的民事行为由中铁十二局承担。被告***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员,是该项目的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对以上的欠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中铁十二局与新世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新世诚公司代理人与中铁十二局开展业务活动。合同签订后,新世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中铁十二局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是中铁十二局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中铁十二局代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279,14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及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原告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我公司没有承包过花海项目供水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十二局系桐梓县县城区域供水升级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9月1日,中铁十二局与新世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将桐梓县南部配水管网新建和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新世诚公司。2018年12月3日,中铁十二局与新世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中铁十二局将桐梓城区供水工程劳务分包给新世诚公司。被告新世诚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7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黔北花海给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桐梓县黔北花海给水工程项目管道安装和焊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甲方按包工、包管道安装材料、包小型机械设备、保质量等方式分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所涉及的工资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单价:其中结算单价为DN300管道安装焊接单价为85元/米,DN200管道安装及焊机单价为75元/米。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已完工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其余30%的工程款,根据甲方与业主结算资金到位情况酌情考虑支付。2、2018年2月13日以后完成的工程款,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已结算工程款10%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劳务工资计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注:该款在2019年7月15日支付,如未支付,可由中铁十二局桐梓项目部代为支付(桐梓县城区域供水升级改造项目)”,欠款为**,***在欠条签名并签署“同意”。2020年1月9日,被告**(甲方,新世纪公司,代表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结算清单》,载明:“在桐梓县花海、城区供水工程改造的劳务合作中,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按双方协商计价结算总金额为壹佰零玖万元整(¥1,090,000元),现已支付柒拾万元(¥700,000元),尚欠叁拾玖万元(¥390,0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2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代原告发放民工工资共计279,1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为330,860元(220,000元+390,000元-279,14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黔北花海给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款330,86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款330,860元的主张,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3,086元的主张。被告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劳务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涉案《黔北花海给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已结算工程款1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3,086元(330,860元×10%)。 关于被告请求***、中铁十二局及新世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及新世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30,860元、违约金33,086元,共计363,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万余 书记员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