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至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至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远至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工资金额811.07元;通讯费45.98元,交通补贴68.97元,伙食补贴125元。2.请求支付2019年1月、2月无理克扣的工资2000元。3.请求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共9个月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4500元。4.请求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日共81天双倍加班工资61185.66元。5.请求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4个法定节假日计6天加班工资6882.69元。6.请求支付在职期间7个延时加班工资4103.4元。7.请求支付试用期无故拖延2个半月并拖欠的转正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费、克扣2019年3月份5天的工资(申请仲裁后只给了一部分)、克扣**日加班工资、克扣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延时加班工资、未经本人同意并未有合同变更更换工作地点(从**调至武汉)等七项违法行为的经济补偿59500元。8.请求支付赔偿金59500元。9.由于被上诉人从不给劳动者工资单,从未见过工资单,更没有在工资单上签过字,请求纸质版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及社保明细盖公章给本人1份。***认为,2018年4月12日,***与铭远至诚公司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三个月试用期满后,铭远至诚公司无故拖延***转正时间,并在***进驻**风力电站建设项目后,未经协商,随意变更其工作地点。2019年1月25日,铭远至诚公司克扣***两个月工资共计2000元。***离职当日,铭远至诚公司拒绝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各项补贴,仅是在***申请仲裁后,才支付1142.93元,余款至今未付。***在铭远至诚公司工作期间,铭远至诚公司利用***注册安全工程师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等多项证书投标获益,却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9个月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且恶意克扣*****日加班工资61185.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82.69***时加班工资4103.4元。铭远至诚公司存在上述多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向***提供加盖公章的工资明细。
铭远至诚公司答辩认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第一,***有两次辞职信,均系主动辞职,且离职时两次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有双方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真实有效;第二,在本无争议的情况下,我公司为息事宁人,仍与***签订了《会谈记录》,并按该记录向***支付了9667.6元(已重复支付了***3月份的工资1142.93元);第三,***利用“近乎零成本”的诉讼和我方息事宁人的心理妄图迫使我方再次让步以博取其非法利益的动机明确且经验丰富;第四,除离职时多次确认,双方实际上无任何劳动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工资811.07元、通讯费45.98元、交通补贴68.97元,伙食补贴125元;2、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无理克扣的工资2000元;3、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共9个月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4500元;4、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81天**日双倍加班工资61185.66元;5、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4个法定节假日计6天加班工资6882.69元;6、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7个延时加班工资4103.4元;7、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工资、未如约支付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费、克扣2019年3月份5天的工资、克扣**日、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未经***同意更换工作地点等七项违法行为的经济补偿59500元;8、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9500元;9、判令铭远至诚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及社保明细1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与铭远至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铭远至诚公司聘用***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44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月,该薪酬包括每月四天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点工资,另有通讯费200元/月,分半月(出勤未满15天)和全月计算核发,注册安全工程证书补贴500元/月,并依照公司管理制度每月轮休4天。2018年7月10日,铭远至诚公司同意***转正,并于2018年9月补发了***转正后的工资差额。2019年1月及2月,铭远至诚公司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2019年2月26日,***以“因想做房建监理项目,以期谋求对个人更好地发展”为***远至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2019年3月5日,***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一份,并与铭远至诚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3月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有效证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19年3月25日,铭远至诚公司与***会谈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确认***2019年3月1日至3月5日工资887元,通讯费、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08元;2、补偿***2019年1月及2月的扣款2000元;3、确认***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4000元;4、确认***2018年5月1日、2018年9月25日及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2572.6元,上述四项共计9667.6元。2019年3月2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5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铭远至诚公司一次性支付***在职期间未结清的各项费用9667.6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诉至法院。
2019年4月17日,铭远至诚公司以3月份工资的名义向***支付1142.93元。2019年7月22日,铭远至诚公司又以履行仲裁裁决的名义向***支付9667.6元。一审庭审中,***自认每月休息四天,且确已收到铭远至诚公司支付的9667.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会谈记录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以谋求个人更好发展为***远至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并与铭远至诚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关于***要求铭远至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9500元及赔偿金5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薪酬已包括每月四天的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点工资,且***自认确已每月休息四天,故其要求铭远至诚公司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日双倍加班工资61185.66元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103.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铭远至诚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在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会谈记录已经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工资、通讯费、交通费、生活补贴、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返还扣除的2000元罚款达成协议,确认***至诚公司向***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67.6元,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会谈记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有效。***主张在受到引诱的情形下与铭远至诚公司达成上述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铭远至诚公司已经如约向***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要求铭远至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工资811.07元、通讯费45.98元、交通补贴68.97元,伙食补贴12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共9个月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45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82.69元及2019年1月、2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要求铭远至诚公司提供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在职期间工资明细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可自行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要求铭远至诚公司提供社保缴费明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铭远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供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与铭远至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会谈记录后,于当日15时54分向**发送微信,表示对于“计算基数有疑问,今天签字的不能算数”。**认可收到该微信消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铭远至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代表公司提交了***从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工资明细汇总表,我院当庭将该工资明细汇总表交给***本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已于2019年2月26日、3月5日分别以书面辞职申请、《员工离职登记表》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方式,表示以谋求个人更好发展为由,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于***要求铭远至诚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日双倍加班工资61185.66元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10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与铭远至诚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会谈记录已经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工资、通讯费、交通费、生活补贴、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返还扣除的2000元罚款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有异议,认为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认为“签字不能算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欺诈,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对于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会谈记录,应当认定有效。铭远至诚公司已经如约向***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要求铭远至诚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工资811.07元、通讯费45.98元、交通补贴68.97元,伙食补贴12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共9个月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45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82.69元及2019年1月、2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为谋求个人更好发展”为由主动***至诚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19年3月5日与铭远至诚公司约定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关于***要求铭远至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9500元及赔偿金59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可自行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社保缴费明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铭远至诚公司已在二审庭审中向***提供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在职期间工资明细,***该请求已得到实际履行。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