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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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310号
原告:浙江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镇路138号308室-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FTQ00。
法定代表人:戴丹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文,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03858009。
法定代表人:王海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华社区3组33户号。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5223H。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方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鄞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十六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1)浙0402民诉前调2768号,后由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文、被告中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三十六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8月下旬,被告***代表中鄞公司联系原告,就中标工程即三十六所新能源电子项目配变工程与原告协商,中鄞公司向原告购买2515米电缆,单价为167元/米,共计420005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陆续交付电缆,于2019年10月3日前将电缆全部交付被告。期间,被告要求增加顶管、变压器、电缆头等材料,同时要求原告对电缆、变压器等进行铺设、安装、调试、增加的工程款合计7万元,该配变工程总价为490005元。2019年10月中旬,该工程验收完毕,但被告中鄞公司仅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126414元,余款36359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此外,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三十六所是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为:中鄞公司中标后,***代表中鄞公司联系原告将案涉工程14#、17#楼的配建工程(不包含大型设备采购、调试等)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采购、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2万元,施工过程中,***要求将电缆等材料费以及人工费等全部费用以电缆供货合同方式确定,且相关税费由***额外承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20005元,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中鄞公司在当天支付126414元。后因增加顶管、变压器、电缆头等材料以及铺设、安装、调试等,增加的工程款为7万元,原告施工配变工程总价为490005元,被告中鄞公司至今未付363591元工程尾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中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5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43元(以363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按LPR计算暂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三十六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鄞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故意夸大供货数量,虚假诉讼。中鄞公司承包三十六所新能源电子项目配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原告开具给***两份发票,发票的购买方是中鄞公司,数量分别是600米和157米,单价为167元/米,合计货款金额126414元,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涉案工程电缆根本没有2515米这么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人员对全部工程实施了施工,包括采购、安装、调试变压器、采购电缆头、顶管、土建施工,电缆的敷设、安装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根据与***的约定提供了电缆,原告起诉要求中鄞公司另行支付铺设、安装、调试费用7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中鄞公司是施工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与***的约定对案涉工程提供了电缆,原告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原告与中鄞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履行中鄞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鄞公司的诉请。
被告三十六所答辩称,三十六所与中鄞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与中鄞公司或***是否存在什么关系三十六所不清楚,据三十六所所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是中鄞公司方的人员,且三十六所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没有欠付的情况存在,故原告要求三十六所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代表中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要求以供货合同的方式约定工程价款。
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证明中鄞公司确认供货合同后,向原告支付126414元。
4.36所配电项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三十六所新能源电子项目配变工程项目电缆提供人及电缆铺设人,系电缆铺设、安装的实际施工人。
5.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代表中鄞公司与原告确认采购电缆等事宜,经结算,***确认中鄞公司增加顶管、变压器电缆等铺设、调试等合计7万元,中鄞公司工程款合计490005元,仅支付126414元。
6.招标文件,证明三十六所就涉案工程发布招标原告也曾参与竞标未能成功。
被告中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存在分包的事实,且***在其他地方也有工地,不确定是否是用在这个工地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电缆款已支付完毕,双方之间是电缆购买合同关系;对证据4确实存在一个聊天群,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来没有显示过原告在负责施工,是***负责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对证据5不能证明于海峰是代表原告,聊天内容中反映于海峰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且***也没有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任何内容。
被告三十六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只有原告单方盖章,中鄞公司不认可,与三十六所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三十六所无关;对证据4确实有一个项目聊天群,但没有体现中鄞转包给原告,三十六所也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三十六所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三十六所对外发布的,但无法证明其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于海峰出庭作证。证人于海峰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的总经理,***是中鄞公司的项目经理,电缆是由我们做的,总价42万再加上联系单上的7万,合计49万,***要求我们以供货合同的方式签订合同,后来中鄞公司没有同意,土建、人工都是我们做的,设备是赵琪做的,除了设备之外都是我们做的,双方没有结算过,微信上联系是48万。泰隆银行工地是证人与***之间的私账,是之前合作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杨传华出庭作证。证人杨传华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受于海峰指派,土建、电缆、弱电都是由原告施工的,施工工人是原告找来的,除了设备其他都是我们做的,工期大致在2019年6月至12月中旬,12月份土建结束,施工日志方面是有一个工人群的,庭后可向法庭提供。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韩朝均出庭作证。证人韩朝均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的工人,由原告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但是没法提供这个工资流水,现场听杨传华安排,在工地上扎钢筋等什么活儿都干,是于海峰的舅舅。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是事实,无意见;被告中鄞公司经质证认为,于海峰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仅代表原告的陈述并非证人证言,且从聊天记录中可知,于海峰提供的账号是个人账号,无法证明系代表公司,其与***之间也并非仅有一个工地项目,其他证人代表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均系受于海峰指派;被告三十六所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三十六所无关。
被告***未到庭质证。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对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十六所将新能源电子项目14#楼、17#楼配变工程发包给中鄞公司施工,中鄞公司指派***负责现场施工。中鄞公司曾向原告采购七百多米的电缆,合计价格为126414元,中鄞公司已支付完毕。为方便沟通,涉案项目曾于2019年6月中旬组成过微信聊天群,原告员工于海峰、杨传华也曾在群里,但于海峰仅于6月17日之后就未有发言(之后退群),杨传华于6月29日之后也未曾有发言,之后中鄞公司、三十六所、监理单位的人员一直在里面发言至12月份。中鄞公司、三十六所均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人杨传华庭审之后也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其工人群的聊天记录(施工日志)。于海峰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份向***发送信息:“480000元减中鄞126414元减泰隆剩101600=271986元。加顶管3万,加变压器电缆,电缆头、制作、试验、接地等杂七杂八合计4万。余欠341986元。”“徐经理,你现在不要开票,你就给我个整数,30万好了,这个月底你想方设法一定要给我15万不然我这边实在兜不住了……”***回复“我看看这礼拜行不行,陈杰那34万我刚上礼拜去处理掉,这礼拜会付过来了”。后***未付款。
于海峰庭后向法庭表示,其与***微信上提到的工程所在地在嘉兴,其当时是代表原告公司向***催款,其本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另行向***或其他被告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上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为中鄞公司施工,故其要求中鄞公司、三十六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付款责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知,***确实欠原告或者于海峰工程款,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且于海峰已向法院说明其不会以个人名义另行向***主张上述债务,故本院认为***应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于海峰的计算存在错误,480000元减去中鄞的126414元再减去泰隆的101600元,还剩251786元,加上其他的7万元,还欠321986元,而非原告聊天记录中的341986元。对于该金额***也并没有明确予以回应。于海峰后又让***总共支付30万,***表示会安排付款,故本院确定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30万元达成合意,***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表示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15万但至今未付,故原告可就这15万元从2020年7月1日开始以LPR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剩余15万元可从起诉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另外的150000元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508元,由原告浙江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由被告***负担7923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前
人民陪审员朱耀
人民陪审员郭人枫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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