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81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东一路0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西市教育局,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金山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靖西市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靖西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44000元,靖西市教育局在其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判令两被告自2021年5月8日起,以尚欠劳务费2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即244000元×3.85%×365天×519天=13357.5元),两项合计共257357.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靖西市教育局将靖西市新靖镇**小学学生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2021年1月15日,靖西市教育局与**公司签订《靖西市新靖镇**小学学生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等等。***劳务队对上述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其中的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和**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经原告、**公司双方结算,结果具体如下:1、基础部分已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包含基础钢筋加工绑扎、模板安装、砼浇筑、土方平整、首层及外架基础地面硬化等);2、首层柱子、楼梯已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包含钢筋加工绑扎,模板安装、砼浇筑;其中有5根圆柱及1个方柱未加固好模板,无法浇筑);3、二层梁板已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包含钢筋加工绑扎、模板安装、砼浇筑),以上各项工作包含劳务的人工费,还包含周转材:模板、方木、钢管、扣件及钢筋加工设备、井架等。因多种原因,本项目剩余的工作(首层砖砌体、内外墙抹灰及二层楼板以上的工作)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现场核实、计算,以上完成工作的劳务中包结算费用为:小写(244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任元整),不含税。2021年5月8日,该工程已完工。上述劳务费在广西祖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22)桂10民终926号)中双方已进行了确认,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44000元未支付。另外,靖西市教育局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公司从未与***之间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显示的甲方应当是***,并非是**公司,且合同里面的签字和落款都没有**公司或者**公司授权的其他人签字,现***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其次,***没有将其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30日申请从其负责的**小学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款中扣出60255.87元和37455.24元,共计97711.11元,用于办理民高项目和棚改项目的税费缴纳款;再者,***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在其向广西祖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祖号公司)承包的**小学1-4号楼的工程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中已支取,**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最后,**公司与靖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中标价为4800903.62元,但靖西教育局只向**公司支付了190万元,尚欠2900903.62元。对于***起诉称“上述劳务费在广西祖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22)桂10民终926号)中,双方已进行了确认,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44000元未支付。”的说法是虚构的事实,祖号公司在926号案件所述的是**小学1-4号楼超付的117万工程款当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是***事后不认,所以才反诉要求***返还。在***已经扣除部分案涉工程款抵做其他项目税款及取得剩余部分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事实和理由要求**公司和靖西教育局再次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靖西市教育局辩称,1、被告没有将案涉工程直接承包给原告,而是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论形成书面还是口头的施工承包合同,都只对他们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只对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3、原告对被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被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靖西市新靖镇**小学学生食堂承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靖西市教育局将靖西市新靖镇**小学学生食堂承建设工程发包给广西**公司承建;2、靖西市三元路**志强小学学生食堂劳务中包结算单,证明广西**公司在靖西市××队做,广西**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244000.00元;3、广西祖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广西祖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号:(2022)桂10民终926号),证明靖西市××队做,广西**公司尚欠***劳务队工程款244000元。广西**公司提交证据:一、1、2021年6月21日《用款申请单》;2、2021年7月30日《用款申请单》;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证明***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从其负责的**小学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款中扣出60255.87元用于办理民高项目和棚改项目的税费缴纳款;2、证明***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从其负责的**小学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款中扣出37455.24元用于办理民高项目和棚改项目的税费缴纳款;3、证明***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工程款应当扣除97711.11元;二、1、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2021)桂10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2、(2021)桂1081民初1241号案件《法庭笔录》;3、《生效证明》。证明1、证明***已经收到了11236437.25元工程款;2、证明***与祖号公司股东***确定的**小学1-4号楼施工全包价格为每平米1200元;3、证明祖号公司超付的1177461.25元是代付至案涉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4、证明本案不存在被告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三、《增值税及地方各税费预缴表》,证实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97711.11元。被告靖西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证实靖西市**小学学生食堂工程价为4800903.62元,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1900000元,支付率为39.5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对原告的结算单并不知情,也没有**公***认可,且原告在另一工程项目中已得到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务工程结算项目,是在被告**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范围之一,**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已支付该讼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因此对被告**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30日《用款申请单》证据,提出提交税票为准,庭后**公司已提交了为原告申请代办的相关税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以往法院判决已证明祖号公司超付1177461.25元,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和被告**公司提出超付的工程款1177461.25元是包含本案工程劳务款的问题,因双方未能提交新的相应证据,本院不再作评判。至于被告靖西市教育局提交未付清该工程款的证据,原告和**公司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相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两被告的答辩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1月15日,靖西市教育局与**公司签订《靖西市新靖镇**小学学生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等等。原告***劳务队在上述被告工程承包范围内进行了施工作业,因多种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为了不影响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就原告的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2021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靖西市三元路**志强小学学生食堂劳务中包结算单,明确应支付劳务款244000元,过后原告两次向被告申请用该劳务款97711.11元,办理***高项目和棚改项目的税费缴纳款,被告已代办缴交税费,原告的劳务款扣除后,应为146288.89元。另查明,靖西市教育局在建靖西市**小学学生食堂的工程价为4800903.62元,已经支付1900000元,尚欠2900903.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已按履行了从事劳务的工作,并双方就完成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而被告未按结算全部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款24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代办缴交税费97711.11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劳务款为146288.89元。逾期利息按以146288.8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共519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利息为8008.41元(146288.89元×3.85%×519天/365天),从2022年8月10日起之后利息,以146288.89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为止。虽被告靖西市教育局将在建工程承包给**公司建设,工程验收后尚欠工程款未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权益,而不是靖西市教育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靖西市教育局在其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提出该款已在以往法院判决祖号公司超付1177461.25元,超付的工程款1177461.25元是包含本案工程劳务款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为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款146288.89元、利息8008.41元,之后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以146288.89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2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