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兴菊海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289号
原告:贵州兴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村岩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HA5MB1B。
法定代表人:任廷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B区(E时代)7号楼1夹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RKOH02。
法定代表人:周品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云开街道办事处城东路云开国际2栋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569244376Q。
法定代表人:郭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雪,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琴,女,1997年7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兴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菊海公司)诉被告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帮管家公司)、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阳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菊海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小波,被告安帮管家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涛,被告开阳投资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瑞雪、胡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9.5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泥材料供应合同》、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共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建筑材料供应义务,但被告安帮管家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20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为125009.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司(安帮管家公司)已按约定办理委托支付,现向贵司(开阳投资公司)申请委托支付¥125009.50元(壹拾贰万伍仟零玖元整五角),工程材料费用给兴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海。”《付款委托书》出具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帮管家公司辩称:安帮管家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属实,签订合同后安帮管家公司陆续给付货款,2021年3月25日止安帮管家公司尚欠9万元,对工程款的拨付,是开阳投资公司发包给安帮管家公司,安帮管家公司与开阳投资公司已经陆续结算,但尚未结算完毕,目前有500余万,原告诉请付款,安帮管家公司也要等到开阳投资公司付款后才有付款能力,安帮管家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属实,由开阳投资公司支付。故本案支付的时间在于开阳投资公司决定。对利息的支付,双方未约定,不予支付。
被告开阳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安帮管家公司签订的水泥材料供应合同及无证采购合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安帮管家公司,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开阳投资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开阳投资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安帮管家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由于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开阳投资公司已解除施工合同并办理退场清算事宜。安帮公司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三、原告与被告安帮管家公司在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水泥材料供应合同,早于开阳投资公司与安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四、因安帮管家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形,且不提供进度资料及清算资料,在未出具清算报告之前,无法确认应支付的款项。五、开阳投资公司未收到2020年1月的委托支付函,该债权转让对开阳投资公司不生效。即使安帮管家公司通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安帮管家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法实现,开阳投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对开阳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安帮管家公司与被告开阳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帮管家公司承包开阳县南江县幼儿园新隆分园改建工程(施工)等项目。2018年12月13日,原告兴菊海公司与被告安帮管家公司签订《水泥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兴菊海公司为被告安帮管家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水泥。2019年3月6日、3月7日,以原告兴菊海公司为乙方、以被告安帮管家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三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兴菊海公司为被告安帮管家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盘螺,2019年3月6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货款总价46827.8元,项目为开阳县南江县幼儿园新隆分园改建工程、开阳县龙岗镇幼儿园坝子分园。2019年3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货款总价126846元,项目为开阳县高寨乡久长小学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其中,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金额每天扣1‰。2、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将货款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按逾期未付款每日收0.5‰资金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菊海公司向被告安帮管家公司供应了相应物资。2020年1月8日,被告安帮管家公司向原告兴菊海公司提供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开阳县高寨乡久长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剩余工程款为102627元,开阳县南江县幼儿园新隆分园改建工程剩余工程款为22382.5元,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合计125009.5元。并委托被告开阳投资公司支付125009.5元款项给原告兴菊海公司。2021年3月25日,被告安帮公司向原告兴菊海公司支付货款35009.5元。庭审中,原告兴菊海公司同意将诉请的货款125009.5元变更为90000元,并以该金额计算利息。因被告安帮管家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兴菊海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泥材料供应合同、物资采购合同、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单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帮管家公司与原告兴菊海公司签订的水泥材料供应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20年1月8日通过付款委托书的方式,确认了被告安帮管家公司剩余应付货款为125009.5元,其后被告安帮管家公司仅支付35009.5元款项,剩余9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帮管家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菊海公司与被告开阳投资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被告开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阳投资公司所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帮管家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给原告,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从其自愿。故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兴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贵州兴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俊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