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异858号
案外人: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B区(E时代)7号楼1夹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品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洁,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69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黔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黔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帮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帮建工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对位于贵州省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现贵院拟对黔商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2019年9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总价款8938254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房款,预付款5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3978254元,余款4460000元在房屋网签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后异议人按约定支付购房款4478254元,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交付了案涉房屋,异议人随即投入近千万进行装修。异议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并排除执行。
案外人安帮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一、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案外人安帮建工公司向黔商置业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第13-15幢1层11-23号房、(13-15)幢2层6-10号房,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145.9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93825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10月30日支付房款5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3978254元,余款4460000元在该房屋提交网签备案后,先按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的在提交网签备案后一年内付清。二、《购买御府壹号一二楼办公楼付款明细》一份。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黔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黔01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贵州省清镇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黔商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清镇市百花新城御府壹号的相关房产(含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至2021年11月15日。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黔01民初102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黔商置业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7月15日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1执239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张贴《拟评估拍卖公告》,拟对案涉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知悉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本院(2018)黔01民初10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六项确认: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黔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354507.35元范围内对御府壹号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御府壹号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异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形下,案外人所提异议若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方能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安帮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协议的时间系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且案涉房产系商业用房,并非住宅,故本案不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贵州安帮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石 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