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32执4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公路交通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顺山,该单位主任。
被执行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公路交通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中心申请执行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的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执行到位152672.84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执44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