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4484号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青江加油站,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青江村。
法定代表人:**,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篦子街凌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青江加油站诉被告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青江加油站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青江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青江加油站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87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青江加油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