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罗与某某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篦子街凌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695432-8。
法定代表人:刘前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锐伶,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鸿,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乐山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龙、罗锐伶,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公路桥梁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后的付款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让债权154.0102万元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罗**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不是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债权为154.010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按《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的1540102元债权支付尚未偿还原告的债务1409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于2002年从被告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建了泸盐路S307线B合同段部分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到2005年1月31日,经决算告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共欠罗**民工工资等154.0102万元。双方再次确定如下:l、西昌市交通局欠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债务中的154.0102万元,已于2005年1月31日以委托书的方式,转让给罗**。该委托书已送达西昌市交通局,西昌市交通局已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共计34.7827万元。2、到2005年元月31日止,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债权转让,转让之后罗**向西昌市交通局主张债权。3、西昌市交通局支付罗**民工工资154.0102万元后剩余部分仍为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债权。4、2005年1月31日,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已失去上述154.0102万元的债权,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无权向第三者转让上述154.0102万元的债权。5、西昌市交通局已代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盐路B合同段支付给罗**民工工资34.7828万元(其中,2005年支付19.7827万元,2006年支付15万元),罗**的债权现为104.9125万元。2011年12月21日,西昌市交通局向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出具《关于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委托支付书支付情况的函》,载明:乐山公路桥梁公司:你单位于2005年1月31日以委托书的形式要求我单位代付罗**的民工款,该委托书的支付情况如下:1、委托总金额154.0102万元。2、2005年支付20万元,2006年支付25万元,共支付45万元整,剩余未付l09.0102万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949125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30万元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的。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对《债权转让确认书》上载明“西昌市交通局已代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盐路B合同段支付给罗**民工工资34.7828万元(其中,2005年支付19.7827万元,2006年支付15万元)罗**的债权现为104.9123万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西昌市交通局已代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盐路B合同段于2005年向其支付20万元,于2006年向其支付15万元,罗**的债权应为119.0102万元(154.0102万元-20万元-15万元),所谓“2005年支付19.7827万元”、“罗**的债权现为104.9123万元。”均为笔误。被告则认为上述《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完全属实,更印证了“被告在委托西昌市交通局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中增加的143150元为虚拟债权,实际被告当时仅差欠原告1396952元”的事实。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还出示了《预付账款明细账》,载明:单位名称:西昌项目部,明细科目:预付账款-罗**。该《预付账款明细账》最后有手写字样:2004年路桥公司年底余额……2005.6.30……2007.6.17……1091902。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债权转让确认书》《关于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委托支付书支付情况的函》、《预付账款明细账》、《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确认书》由被告乐山公路桥梁公司与原告罗**签订,上述确认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上述确认书签订后,西昌市交通局受被告委托先后支付原告45万元。此后,该局停止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遂陆续支付原告949125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昌市交通局受被告委托先后支付原告45万元后,被告差欠原告债务的实际数额?对于《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的“5、西昌市交通局已代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盐路B合同段支付给罗**民工工资34.7828万元(其中,2005年支付19.7827万元,2006年支付15万元),罗**的债权现为104.9123万元。”,原告主张“2005年支付19.7827万元”、“罗**的债权现为104.9123万元。”均为笔误,西昌市交通局受被告委托先后支付原告45万元,被告差欠原告债务的实际数额应为1090102元。被告则认为上述《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完全属实,并辩解称:“被告在委托西昌市交通局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中增加了143150元,被告本想通过原告在西昌市交通局多报上述金额的材料款,所以该部分金额为虚拟债权,实际被告当时仅差欠原告1396952元”,但被告的上述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正常的数学逻辑,154.0102万元-19.7827万元-15万元是无法得出104.9123万元的结论,且《关于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委托支付书支付情况的函》载明的内容也证实了原告上述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再者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预付账款明细账》最后手写的“1091902”也印证了原告的上述主张。假使被告的第一条辩解意见成立,1431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49125元+西昌市交通局支付原告19.7827万元+西昌市交通局支付原告25万元=1440102元,也与《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的被告差欠原告的1540102元不符。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按《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的1540102元债权支付尚未偿还原告的债务14.097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已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最后一笔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属于诉讼期间中断的情形之一,即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2月13日的次日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2015年2月13日并未超过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二年。故本案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为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14.097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0元,由被告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委托书及李子春、黄智勇出具的便条,该便条复印于(2016)川1102民初1396号案卷,证明目的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债权转让后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代西昌市交通局履行,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3、本案系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已超过。被上诉人罗**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明确的表明是一个委托付款关系,从委托的单位来说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特征;二,对便条无法确认李子春是不是公司的人员,从内容表述上也无法确定是不是罗德斌承包的这个工程,对此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
二、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宋利华签名的确认书,上诉人内部预付账款明细账和预付款给罗**、宋利华的附件(领据、借据、借条等)。证明目的:1、上诉人将泸盐路S307线B合同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宋利华;2、罗**领取工程款与宋利华具有同等效力3、对一审提供的证据(西昌市泸盐路B段合同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进行证据补强,证明债权转让金额应为139.6952万元。被上诉人罗**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承包协议书,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面的名字是宋利华,并不是罗**;二、关于确认书,不能确认就是罗德斌承包的那个工程;三、预付账款明细账、预付款给罗**、宋利华的附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所有的款项都很混乱,不能印证上诉人债权的数额;四、关于领条,是乐山市公路局的抬头,对于此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
三、经上诉人乐山公路桥梁公司申请,证人李子春(原西昌工程项目负责人)及黄治勇(原西昌项目部财会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1日给西昌市交通局的委托书中虚加143150元的事实和原因,及上诉人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所载明截止2004年4月30日未付罗**的工程款是1396952元。
四、罗**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了关于债权确认书的情况说明,由于其未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18日,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S307线小泸(州)盐(源)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宋利华签订了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日,宋利华向乐山路桥公司财务室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载明:“……除我本人外,罗**所借支的或罗**以宋利华名义借支的一切款项,均列入我的工程款内,日后在工程预算中一并扣除。”
2005年1月31日,乐山市路桥总公司S307线泸盐路B合同段项目部向西昌市交通局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部下欠施工队罗**民工工资1540102.00元,因我部无能力支付,特委托你局代为支付并从我部工程款中扣除。
上诉人自行制作的预付账款-罗**(宋利华)的预付账款明细账中载明2004年4月30日,2006年1月和2006年11月的本位币余额分别为1396952元,1049125元,949125元。
2006年年初,罗**起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乐山公路桥梁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指挥部材料费2万元,该院立案案号为(2016)川1102民初1396号。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罗**提交了一份李子春、黄治勇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便条,便条上载明:“……累计共支付罗**工程民工款10962197元,2003年按罗**与我公司签定合同开出应付罗**计价单12011317元,另外罗**垫付项目部应收指挥部材料费20000元。账面上截止2006年9月25日欠罗**工程质保金等1069125元。”后罗**对该案撤诉。
另查明,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2006年7月24日债权转让确认书签订后,西昌市交通局于2006年11月支付罗**10万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罗**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是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确切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转让人对债务人实际享有的债权大于或等于转让人向被转让人转让的债权。上诉人乐山公路桥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西昌市交通局的债权大于或等于其在委托书上所写的15401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上诉人在委托书表述为“特委托你局代为支付并从我部工程款中扣除”,并没有以明示的方式通知西昌市交通局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罗**,从其字面意思只是委托西昌市交通局代为支付。西昌市交通局向乐山市公路桥梁公司发出的委托支付书支付情况的函也表明其仅是代乐山市公路桥梁公司支付罗**工程款,上诉人收到该函件后也陆续对罗**进行了支付。因此,上诉人对西昌市交通局是否存在债权及债权金额未确定,上诉人也无法将债权向罗**转让,上诉人认为从2005年1月31日起其与罗**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的账户转入最后一笔工程款30万元,属于诉讼期间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2月13日的次日起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三是乐山公路桥梁公司截止2006年7月24日差欠罗**的实际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罗**的债权现为104.9125万元”;第二、证人李子春和黄治勇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在2005年1月31日向西昌市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罗**工程款时,为督促西昌市交通局尽快支付工程款,恰遇春节来临,民工工资付款能加快。因此虚加民工工资14.3150万元,但该款并非罗**债权的组成部分,扣除虚增的金额和已支付的34.7827万元正好是104.9125万元(154.0102-14.3150-34.7827),与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债权金额一致;第三、上诉人制作的预付账款-罗**(宋利华)的预付账款明细账(实际为应付账款)中载明2006年1月余额1049125元、2006年11月余额949125元,2006年1月到7月24日期间上诉人及西昌市交通局未支付款项,双方在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确认的罗**当时债权1049125元与上诉人应付账款一致;2006年11月西昌市交通局支付罗**10万元后,应付账款应减少10万元为949125元也与上诉人账目一致;第四、罗**之前起诉上诉人的(2016)川1102民初1396号案自行提供的证据便条上载明“截止2006年9月25日欠罗**工程质保金等1069125元”,扣除其中罗**主张的2万元材料费,工程款正好是1049125元,也与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2006年7月24日债权金额一致。以上事实能证明乐山公路桥梁公司截止2006年7月24日差欠罗**的实际数额是1049125元,该债权确认后,2006年11月西昌市交通局代为支付10万元,上诉人从2007年至2015年2月陆续支付949125元,所欠罗**的债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时实际欠罗**工程款为10491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乐山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时出现了新证据,使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本院依据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张图亮
代理审判员  罗 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