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省荣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乐至执字第318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前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男,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四川省荣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谷荣,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0900352—4。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四川省荣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省荣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资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4月8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1月18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本院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2014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洪称:四川省荣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收入仅有国道319线回澜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对二级公路停止收费的规定,该收费站已于2013年1月1日停止收费。按照政策每年中央、省、县级财政按比例对二级公路停止收取通行费进行补偿。被执行人债务众多,除中央、省、县级财政给予国道319线回澜收费站停止收费的补偿款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荣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0000元;2003年8月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00元;2003年11月1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00元;2004年1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元;2004年2月1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元;2005年2月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元;2005年7月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0元;2006年1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元;2007年2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0000元;2008年2月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8740元;2009年1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9770元;2010年2月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2630元;2011年1月2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2630元;2012年1月2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22000元;2013年2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0元;在本次执行中,给付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05928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给付的工程款先给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后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87408.4元、奖金100000元、违约金68000元和截至2014年1月22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58011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债务多,在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兑现部分案款,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邓永伟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