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3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篦子街凌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西昌市交通局向***支付工程款为154.0102万元后,西昌市交通局向***支付了45万,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后又支付了94.9125万元,还差欠14.0977万元的事实,有《委托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关于乐山市公里桥梁总公司委托支付情况说明的函》等证据证实,二审认定乐山公路桥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时实际欠***工程款为1049125元,缺乏证据证实;(二)“预付账款-***(***)的预付账款明细账”系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单方制作,制作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采信二人的证言,系适用法律缺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差欠***款项数额的问题。1.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第5条载明“***的债权现为104.9125万元,予以确认”,而***主张其在当时的债权为1540102-197827-150000=119.2274万元,与债权转让确认书中确认的债权有14.3150万元的差距,***辩称自己只注意到金额是154.0102万元,没有注意到后面的数字,没有证据证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其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即表示对该确认书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2.结合***和***出庭作证,证明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向西昌市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工程款时虚加143150元的起因和经过。乐山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预付账款-***(***)的预付账款明细账中载明2004年4月30日,2006年1月和2006年11月的本位币余额分别为1396952元,1049125元,949125元。其中2006年1月的余额1049125元,与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确认的***的现债权一致。2004年4月30日的余额1396952元加上两个证人所述的143150元的虚列工程款正好是向西昌市交通局委托支付的1540102元。且***、***于2006年9月25日向***出具的便条上也载明“……账面上截止2006年9月25日欠***工程质保金等1069125元”,减去乐山公路桥梁公司没有承认的2万元材料费,也正好是1049125元。乐山公路桥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在2005年12月31日向西昌市交通局出具委托书时实际欠***的工程款为1396952元。西昌市交通局在收到委托书后实际支付45万元,上诉人从2007年至2015年2月陆续支付949125元,所欠***的债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主张双方之间的实际债权为1540102元的依据是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1日向西昌市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及西昌市交通局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关于乐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委托支付书支付情况的函,由于西昌市交通局并不知道虚列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虽多次提到1540102元的数字,但结合其他证据,应以确认书最后确认的1049125元为签订当时***的实际债权。二审认定乐山公路桥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时实际欠***工程款为104912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对证据的采信问题。“预付账款-***(***)的预付账款明细账”虽系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单方制作,能够反映***与乐山公路桥梁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形成证据锁链,二审采信制作人***、***的证言,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坚
审判员*伟
审判员谯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