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01民初1294号 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不服和市劳人仲字【2023】8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保建设“和田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未曾雇佣过被告***。也未曾安排被告***工作任务,进行工作管理,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和依附关系,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劳务分包人***所雇佣劳务人员,接受劳务分包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其双方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工地上干活的工人,服从工地的管理,工资也是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发。是绍森军叫我们来干的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和田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将此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2022年3月5日**与绍森军签订建筑工程单包合同书,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绍森军。2022年5月5日开始,被告经绍森军雇佣,到该工地工作。2022年5月28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坠落受伤,被送到和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2年7月5日,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代理付款)。被告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市劳人仲字【202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二、建筑工程单包合同书。三、银行交易明细,四、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案审理查明: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和田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将此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绍森军,原告在给绍森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其下一层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作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确认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和田家和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新   豫 审判员 ***尔荪·*** 审判员 喀哈尔江·**如则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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