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装无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起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85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反诉被告):上海公装无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统铮。
被申请人(反诉原告):上海起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LICH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毅,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诉原告)上海起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申请人(反诉被告)上海公装无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公装无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8,0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现上海公装无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账户额度已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在工商银行上海奉贤奉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上海公装无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上海奉贤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额度已满,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公装无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工商银行上海奉贤奉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章国栋
审 判 员 杨伟华
审 判 员 王晓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晶
书 记 员 杨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