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贝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贝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204民初652号
原告:陕西贝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兴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铜川市王益区人,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
原告陕西贝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雷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雷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4950元、拖车费用1500元、租车费18000元、公估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085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本案中肇事驾驶员***是他雇佣的,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其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了,原因是本案中肇事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鉴定费、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陕KB56**(陕KY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西安至延安方向747km﹢600m处时,撞于由驾驶人周新强驾驶的为原告所有的陕AM6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乃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乃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18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陕AM6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损失为24950元,本次鉴定费5000元,该车拖车费用15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受损车辆是为其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不能使用而租车替代,产生了租车费;被告**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受损车辆是否为从事公司业务活动的车辆;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公司不可能只有一辆车,这辆车的受损应该不影响该公司的业务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证明、汽车租赁合同、修车证明,可认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不能使用而租车替代,产生了租车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姬乃耀的雇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本案肇事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机动车车辆损失,是采用格式条款的要求,并且驾驶员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说明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姬乃耀驾驶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又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运输经营行为的一种行政管理监督措施,***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所以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鉴于本案中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所以据此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涉案车辆维修损失为24950元,连同拖车费用1500元,共计26450元,由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结合本地社会经济状况,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2个月,为10000元,连同本次鉴定费5000元,共计1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规范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是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请求按18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被告提出异议,相关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以此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公估评估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陕西贝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用共计264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陕西贝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5000元;
三、驳回陕西贝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