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凯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0835号
原告:东莞市威凯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村十三巷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卓晖,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庆丰西路8号之一201室。
负责人:张百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大窝布向东街2号1栋502室(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许志安。
原告东莞市威凯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竭诚东莞分公司”)、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卓晖,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林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3475.88元);2.判令被告竭诚公司对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水箱,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订购两套不锈钢水箱,货款共计46250元;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应于原告将货物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将案涉水箱送达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指定的送货地址:东莞市××,但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系被告竭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竭诚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是一批合伙人以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松山湖中学的水电项目工程的个人合伙,应当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陈礼萍也是合伙人之一,说明原告对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是个人合伙的事实是知情并确认的。案涉松山湖中学项目,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百行,已经垫资了近200万元,但工程款尚未收回来,对外也欠了大量供应商的债务,合伙人反而是先行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对于本案的本金部分,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是确认的,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考虑各合伙人之间关系,不予支持利息。
被告竭诚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是被告竭诚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供应不锈钢水箱2套,含税价46250元,原告自收到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预付款之日起10天内送货至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工地,送货地址:××,全部货物到达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工地并安装完成后一个月付清货款46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将不锈钢水箱送至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指定地址,于2021年3月16日完成安装。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6250元未付。
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主张,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百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礼萍等八名合伙人以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松山湖中学水电工程项目,案涉货款责任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产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竭诚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签订《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供应不锈钢水箱,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625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应由各合伙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是《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承担。至于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内部的责任分担、盈亏分成,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水箱已于2021年3月16日安装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应于2021年4月16日前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4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2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竭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竭诚公司应对被告竭诚东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威凯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威凯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明珠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