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永硕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景百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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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初4337号 原告:西安永硕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013。法定代表人:高印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男,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部援助员,住西北政法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迪,男,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部援助员,住西北政法大学。被告:景百锁,男。原告西安永硕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永硕公司)与被告景百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永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王文迪及被告景百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永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由于个人原因向其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景百锁辩称,原告所述金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原告公司项目,并非其个人借款,故其不同意归还借款也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底,被告景百锁在原告西安永硕公司任职销售经理,负责公司前期项目开拓。2016年6月24日,被告景百锁从原告西安永硕公司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理由系市场开拓,西安永硕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景百锁支付了7万元借款。2016年11月2日,被告景百锁从原告西安永硕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理由系个人借支,西安永硕公司向景百锁支付了2万元借款。2016年12月16日,景百锁向西安永硕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因个人原因,需向公司借现金柒万圆整(7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因个人原因,需向公司借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2019年2月27日,西安永硕公司出具其公司销售人员如何进行市场开拓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所涉业务,通过陌生拜访或相关网络信息了解对方需求,找准客户、递交资料。XX户XX沟通,参与由客户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庭审中,西安永硕公司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3日起主张至景百锁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付款回单、《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现金取款回单、《借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安永硕公司与被告景百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付款回单、《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现金取款回单及《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景百锁从西安永硕公司处借款9万元。因此,原告西安永硕公司要求被告景百锁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现西安永硕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西安永硕公司要求景百锁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景百锁抗辩9万元借款用于原告西安永硕公司项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百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安永硕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景百锁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永硕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史西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