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102行初23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沙湾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精筑创高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沙湾社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精筑创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7日,沙湾社保中心作出乐沙社审不字〔2020〕第008号《不予支付通知书》(简称《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原告原系乐山市沙湾区玖熙堂商住一期建筑项目参保职工。2019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7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9日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经测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8元。因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民事诉讼已经赔偿139507元。按照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简称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和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简称人社函〔2014〕1215号文)关于“补差”的规定,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差额可支付,故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不予支付;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8元应当支付。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3日进入乐山市沙湾区玖熙堂商住一期建筑项目部工作。2019年6月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2.责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8元。 被告沙湾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已经从第三方责任人处足额获得了赔偿,达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川人社函〔2014〕1215号文的规定,被告扣减工伤保险待遇金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原告在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6月2日,原告因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同年7月1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 2020年4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就**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1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包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3341元等损失。 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5-10级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日,被告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被告虽核算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868元,但实际还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不予支付通知书》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8元无异议,并表示不存在漏核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2020)川11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5-10级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证明》《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法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对于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事故或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在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和川人社函〔2014〕1215号文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前述两份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鉴于被告业已按照规定为原告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8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核算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以及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乐沙社审不字〔2020〕第008号《不予支付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