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23民初782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1307H,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2734号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祥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MA6283Y16T,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721号1幢2单元11-2号。
法定代表人:舒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精筑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筑公司)、沐川祥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被告精筑公司或祥盛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系***之妻、子女、母亲,2018年11月1日,***经工友付某介绍到被告精筑公司承建的犍为铜雀台项目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8年11月16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驾驶的川L×××××号货车相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原告第一次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精筑公司提供了一份与被告祥盛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以及三份转款凭证,合同内容为:精筑公司将犍为铜雀台二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祥盛公司,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按工程进度结点结算劳务承包费,结算后支付80%的结算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17%等内容。精筑公司第一次向祥盛公司转款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转款金额为100万元。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真实开工时间无法确定,精筑公司与祥盛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履行前述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时间需要通过庭审调查予以核实确定,***在铜雀台二期工作发生事故时的用工主体需通过庭审查明并予以确定。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等规定,能够证明***至少与二被告之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精筑公司辩称,精筑公司已将犍为铜雀台二期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了祥盛公司,***与精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精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祥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付某之间应该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祥盛公司员工,祥盛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花名册上均没有“***”名字,***不受祥盛公司管理,二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付某制作的《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借支明细》以及证人证言,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期间,***接受付某安排在付某承包的犍为县罗城镇的工地务工,约定报酬是280元/天,***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4,090元,已由***的妻子***从付某处签字领取,足以说明***与祥盛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一有关通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与承包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祥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因乙方在精筑公司承建的“铜雀台”项目承包了土建、钢筋、模工、电工、泥杂工、架子等项目工程中的全部劳务作业,且乙方对该工程的建设所招聘的施工人员需要用甲方的名义并以劳务分包形式与精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进行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由乙方自行承包(承揽),并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作业。;3、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包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等)。;5、挂靠期间,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等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责任概由乙方负责。2018年10月10日,被告精筑公司与被告祥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祥盛公司承包犍为领丰·铜雀台7#、8#、9#、18#、19#楼及7#、18#、19#地下室二期(工程)劳务施工事宜。合同签订后精筑公司已向祥盛公司转款。2018年10月21日,***(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钢筋工单项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犍为铜雀台二期钢筋工程中所有的钢筋做工工作承揽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自备机具及辅材。同时乙方自行负责安全帽、安全绳等低值易耗品,以及花岗石垫块和甲方要求的所有垫块,试件制作末级配电箱后的线路也由乙方自备(试件因工艺达不到要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自行组织人员作业,并负责在施工期间的各种相关费用、以及雇员的劳务报酬等费用;乙方的雇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各种纠纷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11月1日***与其妻子***受付某雇请到犍为铜雀台二期钢筋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工资由付某支付,月底结算,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30分。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与其妻子***受付某安排在付某承包的另一工地有偿务工,2018年11月16日***在犍为铜雀台二期钢筋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下班回家途中,17时58分,***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机件标准的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13线由四川省沐川县方向往四川省犍为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在国道213线1241KM处与对向驶来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正在左转弯的由***驾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第201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经结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劳务报酬为4,090元,***的妻子***已从付某处签字领取。经查明,被告祥盛公司的员工《考勤表》、《犍为县铜雀台民工工资花名册》中均没有“***”名字。2019年4月18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悉申请人***、***、**、***送来的所列被申请人为精筑公司、祥盛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犍劳人仲不[20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儿女,原告***系***母亲。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与被告祥盛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犍为县清溪镇龙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证人《证明》、付某制作的《考勤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转款凭证》复印件、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精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网银业务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祥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靠协议》、《钢筋工单项承揽合同》、祥盛公司的《考勤表》、《犍为县铜雀台民工工资花名册》,证人付某提交的《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借支明细》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行为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与祥盛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对被告精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日起受付某雇请在犍为铜雀台二期钢筋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除在犍为铜雀台二期钢筋工程务工外还接受付某指示安排到付某承包的其他工地有偿务工。被告祥盛公司与***虽符合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但双方没有隶属关系,在工作过程中***不接受祥盛公司的管理,也无需遵守祥盛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无需服从该公司的人事安排,且不在被告祥盛公司单位以工资的方式定期的、有规律性的领取劳动报酬,故***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的,***与被告沐川祥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卫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