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鑫诺誉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锡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7民初79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系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青年路西享阳花园小区4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刚,系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仆寺旗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锡林大街南温馨家园小区底商2号03-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春有,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乌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霞,系内蒙古和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丽新,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有,男,汉族,农民,1969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系第三人亲友。
原告***与被告锡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建筑公司”)、被告太仆寺旗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惠通房地产公司”)、被告杨春有、第三人马丽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被告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和高晓刚,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春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霞,第三人马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锡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29259.27元;2.判令被告太仆寺旗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支付被告锡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春有、第三人马丽新与被告锡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建筑公司承建了太仆寺旗鸿润豪庭小区3-6号住宅楼、2号商业楼。在承建该项目期间,于2021年4月29日,该公司的雇佣工人,即原告***在2号商业楼二层楼搬运青块空心砖时防不胜防,被被告鑫***建筑公司在浇筑一楼楼顶时预留的洞口闪倒后,原告左手大拇指又被手中的青块空心砖砸伤。受伤后由他人护送到太仆寺旗旗医院急诊科救治。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左于拇指骨折、左手外伤……”。在住院期间医院给原告实施了“左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往院天数为7天。出院情况为出院休养治疗,医嘱定期换药、2周拆线、定期复查(45天、90天、l80天)、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问,被告鑫***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项目部小马经理的微信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含出院后的第一次复查费103元)。出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的复查等费用674.14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鑫***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此次受伤后果答辩人并不知情,具体后续治疗事宜答辩人并未参与,原告将答辩人公司列为赔偿主体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强调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过程中,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伤的后果。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双方之间关系为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应当先提起仲裁程序,对原告与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仲裁,从而通过仲裁结果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案件利害关系,在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将答辩人列为平等主体雇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自认与本案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即使本案承担责任,也应当由直接雇主马丽新承担。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对自己受伤后果产生的赔偿金额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基本都不知道此情况。
被告杨春有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春有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依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诉称自己是被告马丽新所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自认的是马丽新所雇,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无需举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答辩人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据。2.原告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否在施工现场受伤,从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只提供了工地的一个位置图片,加上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工地备案,从原告和马丽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得知,原告先行入院,而后新加的马丽新微信号,催马丽新拿钱,并不是马丽新送原告入院,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与施工地之间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原告就是在工地受了伤,作为成年人,原告应当具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和技能,对于具体施工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危险和应对措施应当十分了解,原告进入工地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涉案施工地即鸿润豪庭的1#、2#商业楼,答辩人并不对具体的工种进行指挥和安排。具体是由被告马丽新轻包,有马丽新向答辩人书写的工程款收条加以证明;马丽新分别将钢筋工工种、吊车工、水暖、架子工种、电工工种、土建等工种劳务分包给不同的劳务承包人,有马丽新给各工种劳务承包人打的工资欠条为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马丽新全面负责鸿润豪庭1#商业楼工程,有和答辩人、发包方核算工程款的权利,并负责支付雇佣的各工种工人的工资,与各工种工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杨春有和发包方仅为马丽新垫付工人工资,是包括在工程款金额内的。本案的原告做工工种属于土建,应由其所雇之人承担赔偿责任方为公平合理。4.本案中案外人田宏武使用的“二次结构土建班承包人”身份与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核算施工明细及付款单,都由马丽新确认签字,更加体现了马丽新是负责涉案工地一切事物的承包人,与答辩人和发包方均有结算工程款的事实。5.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准确,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伤与涉案工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计算应赔付的金额。
第三人马丽新述称,第三人也是分包,不是直接雇佣原告,第三人不知道原告为谁干的活,也不清楚是谁雇佣的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4页7张、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太旗医院治疗,第三人预交16000元医疗费,实际花费15895.96元,原告自己支付674.14元。2.诊断证明、病历48页,证明原告伤情为左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出院建议定期换药,两周拆线、复查,复查日期45天、90天、180天,住院天数7天,住院期间太旗医院为原告实施内固定手术。3.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旗医院住院期间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受伤的外观程度,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具体位置,该位置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未对该隐患进行安全提示、未采取保护措施,是导致此次工伤事故的直接原因。4.鉴定意见书9页,证明原告左手大拇指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7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左手后续医疗费2000-3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2800元。6.住宿费票据,证明因鉴定产生住宿费用198元。7.交通费票据2页10张,证明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64.5元。8.证明3张,证明原告父亲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系原告法定应尽被抚养义务人,抚养人数2人,原告与其弟弟杨树军。9.居民户口本2张,证明原告长子出生日期2006年6月9日,抚养期3年,原告长女出生日期2003年11月28日,抚养期7个月,长女在一中就读,长子在四中就读。10.诊断证明,证明原告2021年9月10日在太旗医院复查,结果为功能锻炼、二次手术需要费用6000元,所以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11.微信聊天截屏图6张,电子数据在原告手机,可以当庭核对,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即2021年4月29日下午1点16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微信聊天,该微信持续时间到2021年5月30日上午9点28分,内容为钱是通过被告杨春有转给第三人马丽新,马丽新又转给原告的妻子。12.光盘2张,录音一是原告与马丽新的通话,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上午9点15分,录音二是王继有与马丽新的通话,时间为2021年6月3日,证明马丽新所说的大包指的是被告鑫***建筑公司,在起诉前原告也去城建局信访过,找过杨春有,杨春有让找开发商。
经质证,被告鑫***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具体雇主我公司并不知情,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从未对其赔偿事项进行商讨,原告所主张相应费用应当由马丽新承担;对证据3同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可能作为施工过程参与人,其明知施工现场工作环境存在一定危险程度,通过原告受伤部位来看,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对自身进行防护,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反证原告方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对证据4、5鉴定意见等与我公司无关,该份鉴定报告中鉴定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因原告受伤为手指部位涉及骨头及软组织的愈合期限,应当在出院恢复6个月之后再行申请鉴定;对证据6、7交通费、住宿费应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10,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充分显示原告的雇主应当是马丽新,且在微信名称中原告也备注马丽新为工头,同时实际沟通过程中也均是向马丽新主张相应的费用并商讨赔偿事宜,双方在沟通中均未涉及我公司,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直接关联性;对于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法庭决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中同样是原告与马丽新所商讨具体赔偿事宜,我公司与惠通公司之间存在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员根据施工需要,再行雇佣其他人员参与施工,属于个人间的雇佣关系,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其个人间承担,本案中我公司与马丽新之间不相识,不存在工程款等费用的收支情况,马丽新与原告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后果更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以与开发公司无关,且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春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杨春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具体雇主,杨春有并不知情。在原告受伤后,杨春有与原告之间也从未对其赔偿事项进行商讨,原告均与马丽新直接联系商量,原告所主张相应费用应当由马丽新承担;对证据3同样与杨春有无关,本施工地于2020年8月开始施工,施工时就留有预留口,在原告受雇之前所有的工人都在此工地中工作,并没有发生如原告所发生的受伤事件,原告可能作为施工过程参与人,其明知施工现场工作环境存在一定危险程度,通过原告受伤部位来看,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对自身进行防护,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反证原告方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是否在施工地点预留口处受伤需要经法庭审理,进而决定因果关系;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与杨春有无关,该份鉴定作出过程中鉴定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因原告受伤为手指部位涉及骨头及软组织的愈合期限,相关法律规定受伤部位有恢复功能程度的时间限制,应当在出院恢复6个月之后再行申请鉴定;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应与杨春有无关,杨春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8-10组证据,与杨春有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充分显示原告的雇主应当是马丽新,且在微信名称中原告也备注马丽新为工头,同时实际沟通过程中也均是向马丽新主张相应的费用并商讨赔偿事宜,双方在沟通中均未涉及杨春有,杨春有对原告的受伤无直接关联性,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可以体现原告和马丽新是在4月29日下午13点16分添加好友,且记录了原告不是本人在急诊中,是我们在急诊这里,不排除是别人送原告到医院,从而证明原告需进一步提交证明马丽新送原告到医院的相关证据,因原告自称是4月29日11点左右到达的医院;对于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法庭决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中同样是原告与马丽新所商讨具体赔偿事宜,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员根据施工需要,再行雇佣其他人员参与施工,属于个人间的雇佣关系,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其个人间承担,本案中杨春有与原告之间不相识,不存在工程款等费用的收支情况,马丽新与原告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后果更与杨春有无关。
第三人马丽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2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采信。
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马丽新欠工人工资欠条5张,证明马丽新在惠通房地产公司承包的1、2号楼土建工程,两栋楼都是马丽新自己承包的,欠工人工资,打的欠条,包括水电工、架子工、钢筋工、零工、吊车工的工资。2.1、2号楼二次结构的施工、付款明细,证明马丽新是涉案工程的大轻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马丽新本人未到庭,对被告惠通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如果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恰好证明马丽新是被告鑫***建筑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城建局以及工地的施工现场的公司牌子,承建单位是锡盟鑫***建筑公司,而不是马丽新,马丽新仅仅是自然人,从开发商处领取了包括所有工人工资,进一步证明被告之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该组证据。
被告鑫***建筑公司对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马丽新对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认可,认可欠条上是马丽新的签字,马丽新只是大轻包,工人工资是他负责发放。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杨春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截屏3张,是杨春有和马丽新微信聊天的截图,内容包括双方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及结算确认工程量等内容,马丽新自认已入驻工地多日,当时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是本案涉案工地的施工时间,证明杨春有和马丽新实质是承包合同关系,马丽新独立负责所承包项目的工程结算等事宜。2.支据及收条、工资3张、工程款3张,证明马丽新从杨春有处领取的工程款及杨春有给马丽新垫付的各工种工人工资,进一步证明马丽新是全面负责2号商业楼的工程,杨春有替马丽新垫付工人工资,实际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的包括决定支付工人工资数额的仍是马丽新。3.惠通公司财务查账单5份,证明给马丽新拨款22万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春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杨春有未到庭,对证据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收条,因杨春有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鑫***公司承包惠通开发的工程,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推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所说的马丽新雇佣原告,前提是以被告鑫***名义雇佣的,马丽新在施工中构成表见代理,在所有工人眼中马丽新就是鑫***公司,鑫***公司就是马丽新,在住建局备案等所有相关资料,承建方是鑫***以及被告惠通公司提供的马丽新的收据,还有被告工地所有公司牌,承建方就是鑫***公司,所以鑫***公司应当承担起赔偿责任。
被告鑫***建筑公司对被告杨春有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杨春有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第三人马丽新对被告杨春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不认可,但欠条上是马丽新的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春有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鑫***建筑公司、第三人马丽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鸿润豪庭小区2号商业楼搬运青块空心砖时,因工作不慎在浇筑时预留的洞口处摔倒,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掉落青块空心砖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仆寺旗旗医院急诊科救治,后住院治疗7天,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左手外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锡林***蒙医司法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1.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手损伤误工期7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3.左手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3000元。
另查明,鑫***建筑公司承建了惠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太仆寺旗鸿润豪庭小区2号商业楼,被告杨春有作为鑫***建筑公司该项目部重包人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将2号商业楼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马丽新。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
还查明,***,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从事建筑业劳务工,长子杨振出生日期2006年6月9日,长女张倩倩出生日期2003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亲杨义育有长子***、次子杨树军。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第三人马丽新,为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劳务受到损害,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未在预留的洞口处施工现场设置警示牌、安全围栏、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识别危险源等,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各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建筑公司在承建2号商业楼的原告受伤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预留的洞口处施工现场设置警示牌、安全围栏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674.14元,予以认定16674.14元(包含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垫付的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予以认定700元(100元×7);3.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予以认定2500元(100元×25);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医疗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采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564元(40782元×20×0.1),予以认定81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认定3000元(30000元×0.1);7.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予以认定11301元(54997元÷365×75);8.护理费,原告主张3434.93元,予以认定2918.75元(42613元÷365×25);9.交通费,原告主张164.50,予以认定164.5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198元,予以认定19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女张倩倩生活费6956.50元、长子杨振生活费3583.20元、父亲杨义生活费1199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予以认定张倩倩生活费298.60元(23888元÷12÷2×0.1×3)、杨振生活费3583.20元(23888元÷2×0.1×3),计3881.8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予以认定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202.19元(包含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垫付的16000元)。因此,由被告鑫***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12820元。被告杨春有和第三人马丽新各承担40%的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6000元,即每人各赔偿原告43280.88元。原告剩余损失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惠通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杨义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建筑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春有抗辩第三人马丽新雇佣了原告从事劳务,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马丽新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820元;
二、被告杨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3280.88元;
三、第三人马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3280.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0元,被告鑫***建筑公司承担20元,被告杨春有承担80元,第三人马丽新承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明
审 判 员  杨春娟
人民陪审员  包玉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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