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185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无为市经济开发区通江大道与支十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7866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董学长,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帮国,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第三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二公司)、***、董学长、何帮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追加***、***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董学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帮国,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数952974元及利息(以95297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中核工二公司、***、董学长连带承担952974元及利息,何帮国、***承担其中签字的点工单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共计53168元的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中核工二公司承建绿城攻瑰***苑小区,将工程分包给***、董学长承包,何帮国、***帮***、董学长现场管理、记录、签字等相关事务,***、董学长将小区34号楼至45号楼及地下室,配电房架子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10日由***、董学长签字确认“***住宅小区2018年年终班组结算单”一份交给原告,原告虽未对该结算单签字确认,但对该结算单中“已完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该结算单“因工期延误补助每平方4元,按38元结算”,单价应为38元/平方,按照结算单总面积为70587平方×38元/平方=2682306元。另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点工共计25085元。2017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需要额外楼内临边增加防护,产生费用共计14973元。2018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42号楼至45号楼无塔吊拆除脚手架每平方补助1元,42号楼至45号楼面积为13110平方,被告应补助原告1311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5474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782500元(包括借支款702500元、通过***支付的505000元、支付给**的57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952974元未支付。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重新结算,被告拒绝重新结算,致讼。 中核工二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分包单位下面的施工班组,仅只能向分包人主张支付责任,施工班组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劳务款;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向原告主张支付责任。 ***、董学长共同辩称,无为绿城攻瑰***苑小区工程由案外人分包给董学长、***合伙承包。董学长、***将脚手架的架设工程分包给***,双方就分包事宜达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架设班)》,2017年3月20日董学长、***委托其聘用人员何帮国在发包人处签字,***委托***在承包人处签字。2018年1月10日,与***结算,欠***105260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实际欠款113万元,2019年7月10日董学长以其工程款代***抵偿65万元购房款,下欠48万元,2020年1月6日***出具收条注明“***人工费及租赁费已结清”。40#-45#楼原是按照34元/㎡,因工期延误补助每平方4元按照38元/㎡结算;35#-39#楼的人工实际是**做的,人工费按17元/㎡直接付给了**,所以应按21元/㎡结算,不是原告主张的38元/㎡;地下室和配电房施工都不需要太多架子,地下室应按18元/㎡结算、配电房应按30元/㎡结算,原告主张按38元/㎡计算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不是承包人,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何帮国辩称,我是董学长、***聘请的人员,为他们打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当时合同是***让***来签的,现场的事情是原告***具体安排做的;我只在工地上干了一年,结账时我已经不在工地了。 ***辩称,我是董学长、***聘请的安全员,负责架子的搭建一类,***在现场安排钢管进出、搭建,2018年年底我打电话让***去拿结算单。签合同时我在场,是***受***的委托与何帮国签的字。35#-39#楼的人工费按17元/㎡直接给了**,租赁费应当按21元/㎡支付。 ***述称,该工程是我与原告***合伙做的,现场是***负责,账是我结的,我当时把结账单给***看了,***也同意了,具体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的505000元,是我根据2018年1月10日的结算金额,通过2019年以房款抵账及2020年1月6日收到余欠48万元工程款后,按照合伙各占一半,付给***合伙分配款,之前的工程款我收到后我就付给***了,合伙的账已经结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核工二公司承包无为绿城玫瑰园***建设工程,董学长与***合伙通过分包方式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建设项目,雇佣***、何帮国进行现场管理工作。***通过***从董学长、***处分包并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该项目40#-45#楼、35#-39#楼、34#楼及地下室、配电房的脚手架施工,包工包料(包括人工费和租赁费)。40#-45#楼为10层、35#-39#楼为18层、34#楼为2层、配电房为1层、地下室为地下1层。施工工程量分别为40#-45#楼22384㎡、35#-39#楼39173㎡、34#楼2638㎡、地下室6176㎡、配电房222㎡。 2017年11月20日的《证明》载明“因甲方要求二次防护,二次防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合计6890元。”***在证明“甲方签字”处签名。2018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绿城***42、43、45***楼由于无塔吊拆除脚手架,必须人工传递到五层才可以丢下来,给拆除工作增加一定的难度。经过双方协商按建筑平米补助每平米1元。”***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备注“受***委托签字”,张和发在“证明人”处签名。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505000元。另***认可施工中借支款为702500元,35#-39#楼实际由**搭建、拆除,人工费应由***、董学长直接付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2.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3.中核工二公司、***、董学长、何帮国、***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主张其是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董学长辩称是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述称工程由其与***合伙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学长提交了2017年3月20日何帮国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架设班)》,并***帮国受***、董学长委托,***受***委托。经审查,该合同中仅记载了工程名称,并未约定施工的具体楼栋号,且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手写“9-10层34元/㎡、18层38元/㎡”,但案涉工程中包括34#楼(2层)、配电房(1层)及地下室,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董学长亦未能提交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相关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资料,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述称其与***合伙施工,并提交其与***之间的转款记录。本院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转账记录中有3笔分别发生在2018年5月7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30日,另3笔发生在2021年,与***述称“***、董学长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9年以房款抵账65万元及2020年1月6日支付48万元;我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的505000元,是收到***、董学长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合伙各占一半,付给***合伙分配款”的内容明显不符,故仅凭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与***合伙进行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也未能提交合伙进行施工的相关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资料。综上,对***、董学长,***的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提交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点工单、证明、补充协议及证人**的证言与何帮国**“现场的事情是***具体安排做的”、*****“***在现场安排钢管进出、搭建,2018年年底我打电话让***去拿结算单”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二、关于争议焦点2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1.***与***、董学长各提供了一份《***住宅小区2018年年中班组结算单》,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结算单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以结算单直接认定工程价款,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进行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对已完成工程量面积确认一致,分别为40#-45#楼22384㎡、35#-39#楼39173㎡、34#楼2638㎡、地下室6176㎡、配电房222㎡。***主张全部按照38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学长认为40#-45#楼原是按照34元/㎡,因工期延误补助每平方4元按照38元/㎡结算;35#-39#楼的人工实际由**施工,人工费按17元/㎡直接付给了**,所以应按21元/㎡(38元/㎡-17元/㎡)结算;34#楼为2层、配电房为1层均按照30元/㎡结算,地下室按照18元/㎡结算。***对35#-39#楼人工费直接支付给**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施工楼栋实际层高,结合结算单及当事人**,认定各楼栋工程价款分别为40#-45#楼850592元(22384㎡×38元/㎡)、35#-39#楼822633元(39173㎡×21元/㎡)、34#楼79140元(2638㎡×30元/㎡)、地下室111168元(6176㎡×18元/㎡)、配电房6660元(222㎡×30元/㎡),共计1870193元。2.二次防护费用,本院根据***签字的《证明》认定为6890元。3.42#43#45#楼的拆除补助,本院根据***签字的《补充协议》及40#-45#楼的面积22384㎡酌定为11192元(22384㎡÷2×1元/㎡)。以上1-3项合计为1888275元。 ***、董学长辩称施工中***的借支款金额为70693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的自认,认定借支款为702500元。***、董学长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项目部给架业用工、罚款等费用共计21107元,***对此不予认可,***、董学长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扣除款不予认定。***主张点工费用25085元,经审查,***提交的点工中部分是“***”工地,并非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对***主张的点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学长尚欠付***工程款680775元(1888275元-702500元-505000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3中核工二公司、***、董学长、何帮国、***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1.***、董学长将承包的工程中的脚手架施工分包给***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董学长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要求***、董学长支付工程款680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董学长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何帮国、***系受***、董学长雇佣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主张何帮国、***对签字的点工单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共计531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与中核工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意见明确排除了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要求发包人中核工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学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775元及以680775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负担2720元,由被告***、董学长负担1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