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月与某某、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1民初1963号 原告:**月,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与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9988.8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无为县无为玫瑰苑小区从事塔吊安装工作。该工地的塔吊安装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安装。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0月29日,因为当天下雨,由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催促进度,要求加紧安装塔吊,在此情况下,原告安装塔吊的过程中不慎被塔吊上的网片刮倒,从高空坠落,致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该医院不接收,随即转院至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右第1-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骨盆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及L3-4棘突骨折,**腔积液”。出院后转院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部分护理依赖”;2、2015年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法定代表人***早已躲避债务,对此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塔吊安装合同》只是形式,实际是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招聘塔吊安装工人,所以本案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3、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6000元;2、住院护理费为206天*120元/天=24720元,后续部分护理依赖为20年*365天*120元/天*50%=43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天*30元/天=6180元;4、住院医药费206天*30元/天=6180元;5、误工费20年*365天*110元/天=803000元;6、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72%=43050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16000元;9、法医鉴定费2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11、交通费4200元,合计金额1799988.8元。现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现原告未通过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程序;2、被告***挂靠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包本公司塔吊安装工程,原告在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原告作为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即应由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具有安装资质的公司,本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4、原告自身存在作业疏忽大意和间接故意,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损失;5、原告损失计算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9日,原告在安徽省无为县无为玫瑰苑小区安装塔吊的过程中不慎被塔吊上的网片刮倒,从高空坠落,致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随即转院至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3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右第1-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骨盆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及L3-4棘突骨折,**腔积液”。出院后转院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43天。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对此有原告的举证,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本案被告方(包括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近20万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安装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塔吊安装方案》。双方按约定,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无为县无为玫瑰苑小区安装塔吊工程,由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被告***系挂靠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塔吊安装,原告从事在该工程塔吊安装工作。对此原告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塔吊安装方案》,明确约定大风、大雨、大雾天气,应停止作业;同时要求施工现场双方均派相关专业人员负责安全工作,做到安装时各负其责,双方衔接默契,确保施工安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系挂靠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塔吊安装,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塔吊安装工作,为此原告与被告***、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且未能对施工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缺乏安全意识,自我防范不到位,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塔吊安装,是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塔吊安装在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安装衔接时应相互配合默契,安全应相互监督,庭审中,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直未举证派员到塔吊安装现场,对当时的天气情况未予以说明,对此按双方签订的《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塔吊安装方案》的规定,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塔吊安装时衔接指示未尽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4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45%责任;2、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违反法律程序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为此经本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有:1、医药费16000元(后续治疗医疗发票);2、住院护理费和后续护理依赖为20年*365天*110元/天*50%=401500元(原告较年轻,应一次性全部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天*30元/天=6180元;4、营养费206天*30元/天=6180元;5、误工费206天*110元/天=22660元;6、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72%=430508.8元;7、精神抚慰金32000元;8、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16000元;9、法医鉴定费2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11、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金额938228.8元;4、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万元,原告应自负2万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月各项总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五,即赔偿金额为412202.96元(938228.8元*45%-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月各项总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五,即赔偿金额为412202.96元(938228.8元*45%-10000元医疗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被告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