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5民初4913号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无为县无为经济开发区通江大道与支十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只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月*3个月=15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4元/月*10个月=47840元,共计63500元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无为绿城玫瑰园项目,并为该建设工程依法投保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7日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和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系***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工地受伤后,原告一直积极协调处理此事,现原告不服【2018】无劳人仲裁第60号仲裁裁决书,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准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受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是原告,原告对被告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诉请说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律上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对被告的请求本身就减少了,请求法庭对仲裁予以维持,原告不能滥用诉讼程序,拖延支付劳动者赔偿。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无为绿城玫瑰园项目,并于2016年8月8日为该建设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用108414.8元。2016年9月7日何邦国代表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中的木工及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是第三人***招用的工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6年9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右拇指切割伤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0月27日经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1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7月9日被告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273986.72元。【2018】无劳人仲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737元,合计支付申请人人民币87057元。原告中核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核工原名称为安徽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月工资为5220元,2017年芜湖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73.7元。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完税证明、仲裁裁决书、变更登记公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被告住院病历、被告“右拇指电锯伤,指间关节僵硬并骨质缺损”的伤情,本院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5220元/月×3个月)。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是安徽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的中核工公司),申请时间是2018年4月8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系被告行为产生的,故应当按照2017年芜湖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737元(5573.7元/月×10个月)。本案中第三人承包原告发包的工程,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被告,现被告在工作中遭受损害,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37元,共计7139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