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安徽省芜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孙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继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五城鹅市街。
法定代表人:刁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园月,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园月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塔吊安装合同是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并非塔吊安装合同的当事人。陈园月在诉请中也并未提出***是其直接雇主。一审法院将***作为陈园月的雇主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陈园月之所以从高空坠落,是因中核工公司雇佣了没有相应资质的塔吊司机违规操作塔吊,导致陈园月不慎被塔吊上的网片刮倒。***、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陈园月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园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陈园月未持证上岗,违规安装,事故责任应由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2、塔机安装合同以及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中均未约定上诉人有“指示义务”,陈园月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其做了错误的指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恶劣,不符合安全施工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时塔吊处于检测阶段,第三方要求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塔吊安装不到位的问题进行整改,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派没有任何资质和技能的陈园月去整改塔吊安装,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了安装合同和安全协议。4、陈园月明知其不具有安装塔吊的资质技能而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其自身存在故意自危行为,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陈园月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陈园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陈园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799988.8元。
一审法院查明:1、2016年10月29日,陈园月在安徽省无为县绿城-无为玫瑰苑小区安装塔吊的过程中不慎被塔吊上的网片刮倒,从高空坠落,致陈园月身受重伤,陈园月当即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随即转院至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3天)。陈园月的伤情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右第1-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骨盆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及L3-4棘突骨折,左腹腔积液”。出院后转院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43天。2017年5月22日陈园月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陈园月的伤情:“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对此有陈园月的举证,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本案被告方(包括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陈园月支付住院医药费近20万元,陈园月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2016年10月12日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安装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塔吊安装方案》。双方按约定,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无为县绿城-无为玫瑰苑小区安装塔吊工程,由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系挂靠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塔吊安装,陈园月在该工程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对此陈园月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2016年10月12日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塔吊安装方案》,明确约定大风、大雨、大雾天气,应停止作业;同时要求施工现场双方均派相关专业人员负责安全工作,做到安装时各负其责,双方衔接默契,确保施工安全。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挂靠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塔吊安装,陈园月在该工程从事塔吊安装工作,为此陈园月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园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且未能对施工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陈园月缺乏安全意识,自我防范不到位,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塔吊安装,是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塔吊安装在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安装衔接时应相互配合默契,安全应相互监督,庭审中,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直未举证派员到塔吊安装现场,对当时的天气情况未予以说明,对此按双方签订的《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塔吊安装方案》的规定,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塔吊安装时衔接指示未尽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45%的责任,陈园月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45%责任;2、本案陈园月的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陈园月的诉讼违反法律程序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3、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该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为此经该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陈园月的总损失有:1、医药费16000元(后续治疗医疗发票);2、住院护理费和后续护理依赖为20年*365天*110元/天*50%=401500元(陈园月较年轻,应一次性全部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天*30元/天=6180元;4、营养费206天*30元/天=6180元;5、误工费206天*110元/天=22660元;6、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72%=430508.8元;7、精神抚慰金32000元;8、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16000元;9、法医鉴定费2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11、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金额938228.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万元,陈园月应自负2万元。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园月各项总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五,即赔偿金额为412202.96元(938228.8元*45%-10000元医疗费);二、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园月各项总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五,即赔偿金额为412202.96元(938228.8元*45%-10000元医疗费);三、驳回陈园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陈园月承担5500元。
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塔机代租协议一份,证明***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设备租赁关系,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是塔机代租关系。
陈园月质证意见:1、对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没有资质的***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塔机代租协议真实性不清楚。
***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设备租赁合同是复印件,该公司发现***没有资质后就收回合同原件,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2、对塔机代租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陈园月、***、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9日,陈园月在安徽省无为县绿城-无为玫瑰苑小区安装塔吊的过程中不慎被塔吊上的网片刮倒,从高空坠落,致陈园月身受重伤,陈园月当即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随即转院至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3天)。陈园月的伤情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右第1-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骨盆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及L3-4棘突骨折,左腹腔积液”。出院后转院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43天。2017年5月22日陈园月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陈园月的伤情:“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0月12日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安装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塔吊安装方案》。双方按约定,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无为县绿城-无为玫瑰苑小区安装塔吊工程,由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安装。
本院认为:1、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和塔机代租协议恰好反映出***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委托租赁的形式让没有塔吊安装资质的***挂靠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外从事塔吊租赁及安装业务。***在二审中承认事发当时是其指派陈园月去安装涉案塔吊。故本案中应认定陈园月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园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陈园月没有塔吊安装的资质而指派其去安装塔吊,且未能对提供劳务的陈园月在施工时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涉案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陈园月明知自己没有塔吊安装资质仍从事塔吊安装,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自我防范不到位,对涉案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2、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陈园月是受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雇佣从事涉案塔吊安装工作,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论是依据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安装合同,还是其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公司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或***之间均不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而是设备租赁及安装承揽关系。陈园月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并非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陈园月受害应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定。而《塔吊安装方案》是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制定的安装方案,其内容对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大型机械施工安全协议》仅约定了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作业区域的道路平整、夜间照明以及安全警戒提供保障。《塔机安装合同》也没有约定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进行塔吊安装时,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派员到场进行衔接指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陈园月受伤的行为。故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陈园月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事故70%的责任,陈园月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本案中陈园月诉请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应予支持的金额为938228.8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该赔偿金额的70%,即656760.2元,陈园月应自行承担30%,即2814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园月656760.2元;
三、驳回陈园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350元,陈园月承担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6.04元,由***、芜湖承路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476.23元,陈园月承担448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韦 佳
书记员  江 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