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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浩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申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启华,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瑷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兴镇路23号1幢102室。
负责人:孙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姚彦朝,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7号一楼东。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京浩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乾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俞启华因与被申请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分公司)、姚彦朝、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信公司)、南京浩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俞启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准许俞启华撤回上诉。俞启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启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施工员身份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动。该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为冠林公司并自始至终由其实施工程施工。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直接服务于涉案工程施工,申请人的劳动成果被冠林公司享有,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即便因建筑工程施工用工不规范,难以确认申请人与冠林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或者因冠林公司转包导致上述劳动成果没有直接被冠林公司享有,申请人可能与第三人之一存在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判决与申请人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忽略了申请人被欠工资的基本事实,错误地运用法律,导致申请人的应得利益落空,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依法应予纠正,故申请再审。
麦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撤回上诉后,又申请再审,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俞启华确认涉案工程一直由麦信公司施工,冠林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俞启华与姚彦朝于2013年2月6日共同书写的保证书确认,俞启华为姚彦朝施工队工人。且俞启华亦未能提供其与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之间书面劳动合同,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向其支付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俞启华提出其直接服务于涉案工程施工,其劳动成果被冠林公司享有,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俞启华提出的其可能与第三人之一存在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判决与其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启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鸣
审 判 员  邹小戈
审 判 员  李光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马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