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4-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瑷玉,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兴镇路23号1幢102室。
负责人孙飞,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彦朝,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审第三人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7号一楼东。
法定代表人刘勇,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浩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乾友,南京浩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姚彦朝、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浩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